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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1781号
原告:某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号创业中心**。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1-3楼,5-6楼。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宝金、周良循,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由代理审判员徐露熙,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静、被告某乙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5年初,原告为其劳务派遣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因为员工的工作类别不同,被告为原告承保了多份保费不同的雇主责任保险。其中,2015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815162015****00000007的保险单。其中,伤亡责任限额为49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了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2015年1月28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815162015****00000020的保险单。其中,伤亡责任限额为49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9000元,并附加了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
原告投保以后,其派遣员工先后出现多起保险事故。其中,2015年6月2日,原告的员工周某甲在工作中左眼被铁屑撞伤,后被杭州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5年6月6日,原告的员工周某乙操作推床时左右手受伤,后被杭州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员工蓝某某在工作中被冲床模具压伤,后被杭州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
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该三名受伤员工均作了相应的赔偿。其中,为处理员工周某甲的事故支付了医药费3602.21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9902.98元,伤残赔偿金58000元,共计71785.19元;为处理员工周某乙的事故支付了医药费1085.01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2000元,残赔偿金48000元,共计51365.01元;为处理员工蓝某某的事故支付了医药费10731.09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30500元,共计151511.09元。以上三员工赔偿款合计274661.29元。原告认为该三名承保员工均出现了保险事故,原告在事发后也在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后原告对该三名员工均作出了合法合理的赔偿,且赔偿额度均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之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前述赔偿款项。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赔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4661.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某甲公司未经被告某乙财保公司同意自行向受伤的员工赔偿,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者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员工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对该三名员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其支付的赔偿款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都是和伤者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而根据保险条款,具体的损失是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3.(第二次庭审答辩意见)在法院准予重新鉴定后,由于原告不予配合导致无法满足鉴定需要,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815162015****00000007)。
2.投保员工花名册。
3.劳务合同及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受伤员工周某甲系原告员工,其在参保员工范围的事实。
4.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5]A2169号)。
5.××致残等级鉴定表。
6.门诊病历、浙江萧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共同证明周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经鉴定为因工伤致残程度玖级及治疗过程的事实。
7.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
8.浙江萧山医院费用清单。共同证明原告为周某甲的此次工伤事故支付医药费3602.21元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周某甲的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80元的事实。
10.协议书。
11.收据。
12.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共同证明原告与周某甲协商双方对该次事故做一次性处理,由原告支付周某甲伤残赔偿金58000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13.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为周某甲的此次事故支付误工费9902.98元的事实。
14.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815162015****00000007)。15.批单(NO.0915445***)。16.劳务合同及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因不同时期员工有所增减,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批单;受伤员工周某乙系原告员工,其在参保员工范围的事实。
17.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5]A1884号)。
18、××致残等级鉴定表。
19、门诊病历。共同证明周某乙于2015年6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经鉴定为因工伤致残程度拾级及治疗过程的事实。
20.浙江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周某乙的此次工伤事故支付医药费1085.01元的事实。
2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周某乙的此次工伤事故支付鉴定费280元的事实。
22.协议书。23.收据。2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共同证明原告支付周某乙误工费2000元,后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8000元的事实。
25.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815162015****00000020)。
26.批单。
27.劳动合同及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因不同时期员工有所增减,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批单;受伤员工蓝某某系原告员工,其在参保员工范围的事实。
28.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5]A2171号)。
29、××致残等级鉴定表。
30.萧山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共同证明蓝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经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柒级及治疗过程的事实。
31.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3张。
32.××人住院费用清单。共同证明原告为蓝某某的此次工伤事故支付医药费10731.09元的事实。
3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蓝某某此次工伤事故支付鉴定费280元的事实。
34.协议书。
35.收据。
36.泰隆银行汇兑业务回单。共同证明原告支付蓝某某误工费10000元,后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蓝某某伤残赔偿金130500元的事实。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某乙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劳务合同被告无法确认,其他三性无异议。证据4-6,周某甲的伤残等级应为拾级,其他三性无异议。证据7、8,原告为周某甲花费医药费3602.21元予以认可,但是应当扣除100元免赔部分。证据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0-12,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赔偿的58000元包含了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证据12没有日期,被告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13,原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单没有日期,故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第28条,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为122元/天,根据诊断证明书周某甲的误工期限为70天,为8540元,扣除100元的免赔部分,被告对其中的8440元予以认可。证据14-16,劳务合同被告无法确认,其他无异议。证据17-19,周某乙受伤不严重没有住院,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他无异议。证据20,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00元的免赔部分。证据2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2-24,被告支付的48000元包含了医药费、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此外,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限,被告酌情认定为7天,为854元,扣除100元免赔部分,被告对其中的754元予以认可。证据25-27,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其他三性无异议。证据28-30,三性无异议。证据31-32,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要扣除100元免赔部分。证据3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4-36,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30500元存在重复计算情形,误工费应当扣除100元免赔部分,认可9900元。
被告某乙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对受伤员工进行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误工补助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除紧急抢救外,原告受伤员工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上述保险条款已由原告签收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当时被告将投保单等寄到原告处,但是并没有保险条款,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故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且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很多条款对投保人不利,且没有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也没有以足够明显的方式进行提示引起投保人注意,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周某甲原系原告员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周某甲在投保员工范围的事实。
证据4-6,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周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玖级的事实。
证据7-8,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因周某甲受伤住院共花费医药费3602.21元,但是根据保险单,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故本院对其中的3502.21元予以认定。
证据9,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予以认可,故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10-12,能够证明原告与周某甲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周某甲赔偿金58000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但需注意的是,本案中某甲公司支付58000元赔偿金的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而某甲公司支付周某甲医疗费的时间为2015年6月份,发生于协议书签订之前。另外,因某甲公司主张其支付周某甲误工费的代发工资清单中,没有日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某甲公司支付的该工资是否系周某甲受伤后支付的误工费,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在其支付给周某甲的58000元款项中。
证据13,该证据没有打款时间,无法证明系周某甲受伤后原告支付的误工费用,且就算是误工费,也应当包括在原告支付的58000元赔偿金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周某甲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
证据14-16,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周某乙原系原告员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周某乙在投保员工范围的事实。
证据17-19,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周某乙于2015年6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拾级的事实。
证据20,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因周某乙受伤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085.01元,但是根据保险单,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故本院对其中的985.01元予以认定。
证据21,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予以认可,故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22-24,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周某乙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再一次性支付周某乙赔偿金48000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外,虽然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支付周某乙误工费2000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乙的误工期限,故误工费2000元是否合理无法确定。现被告同意误工期限以7天计算,并同意支付误工费754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5-27,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蓝某某原系原告员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蓝某某在投保员工范围的事实。
证据28-30,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蓝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柒级的事实。
证据31-32,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因蓝某某受伤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0731.09元的事实,但是根据保险单,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故本院对其中的10631.09元予以认定。
证据33,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予以认可,故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34-36,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蓝某某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再一次性支付蓝某某赔偿金130500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于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的误工费10000元,原告对误工费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应当扣除免赔额100元,根据保险单第七条附加险中关于雇主责任保险(A)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人民币壹佰元整的表述,误工费应当扣除免赔部分即1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900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其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具体的保险条款,且被告已就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份,原告某甲公司为其劳务派遣员工在被告某乙财保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由被告出具保险单两份,保单号分别为815162015****00000007(以下简称第一份保险单)、815162015****00000020(以下简称第二份保险单),并附加了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该两份保单均明确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元。其中,第一份保险单约定,伤亡责任限额每人为49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二份保险单约定,伤亡责任限额每人为49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为49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单以投保人员名册或者批单形式对具体的参保人员予以确认,其中周某甲、周某乙为第一份保险单的参保人员,蓝某某为第二份保险单的参保人员。
周某甲由某甲公司派遣至杭州冬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2日,周某甲在操作过程中导致左眼受伤,经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角膜裂伤,于2015年6月5日出院。某甲公司因周某甲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02.21元(包括挂号费、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2015年8月2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5]A2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甲为工伤。同年10月21日,××致残等级鉴定表,鉴定结论为:“该同志因工致残程度鉴定为玖级”。2015年12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周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共计¥58000.00(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整),该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一切工资福利待遇等(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伙食补助、社保补贴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甲乙双方签署后,即已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等内容。同日,某甲公司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向周某甲转账支付58000元,并由周某甲出具收据。该收据仅载明周某甲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58000元,未提及签订协议书之前的费用情况。另查明,周某甲的此次工伤事故发生于第一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内。
周某乙由某甲公司派遣至杭州某丙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6日,周某乙在操作推床时,被拉刀挤伤左右手,经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右拇指挤压伤伴右拇指甲床损伤。某甲公司因周某乙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5.01元。2015年7月2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5]A188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乙为工伤。同年9月23日,××致残等级鉴定表,鉴定结论为:“该同志因工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2015年11月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周某乙(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085.01元、伤残鉴定费280.00元、误工费合计¥2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共计¥48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元整),该笔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甲乙双方签署后,即已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等内容。同日,某甲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杭州萧山金惠路支行向周某乙支付48000元,并由周某乙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的款项为“工伤医疗费¥1085.01元、伤残鉴定费¥280.00元、误工费合计¥2000.00元,以及一次性赔偿金¥48000.00元”。另查明,周某乙的此次工伤事故发生于第一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内。
蓝某某由某甲公司派遣至杭州宝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20日,蓝某某在工作时被冲床模具压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中指毁损伤,于2015年8月3日出院。某甲公司因蓝某某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31.09元(包括门诊费用、住院费用)。2015年8月2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5]A2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蓝某某为工伤。同年10月21日,××致残等级鉴定表,鉴定结论为:“该同志因工致残程度鉴定为柒级”。2015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蓝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0731.09元、伤残鉴定费¥280.00元、误工费合计¥10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共计¥1305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零伍佰元整),该笔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甲乙双方签署后,即已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等内容。同日,某甲公司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蓝某某支付130500元,并由蓝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的款项为“工伤医疗费¥10731.09元、伤残鉴定费¥280.00元、误工费合计¥10000.00元,以及一次性赔偿金共计¥130500.00元”。另查明,蓝某某的此次工伤事故发生于第二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内。
某甲公司认为,该三名承保员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第一时间向某乙财保公司报案,并对该三名员工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赔偿,且赔偿额度均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之内,但是被告至今拒绝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某甲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第一次庭审,某乙财保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周某甲、周某乙、蓝某某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该申请经本院同意后依法对外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是由于周某甲、周某乙、蓝某某不能到场,无法满足鉴定需要,该司鉴所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
庭审中,某甲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周某甲、周某乙、蓝某某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各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并同意某乙财保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向某乙财保公司投保两份雇主责任保险后,分别在两份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签收回执载明某甲公司已收到某乙财保公司送达的保险单正本、雇主险保险条款、保费发票,并确认:“一、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详细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其法律后果;本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充分了解并完全接受保险条款,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所有内容。二、上述资料齐全,保险单记载事项符合投保人的投保需求,内容无误;且该保险合同是本投保人的真实签章,本投保人愿意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并依约履行义务”。
再查明,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员工因本合同列明的原因致伤致残的,根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最低生活标准按照122元/天计算);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等;保险条款附录2明确,伤残等级为柒级的赔偿百分比为15%,伤残等级为玖级的赔偿百分比为4%,伤残等级为拾级的赔偿百分比为1%。同时,某乙财保公司出具给某甲公司的保险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中明确:“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伤残赔偿比例表中各级残疾程度对应的赔偿比例为:……七级40%……九级20%,十级10%”。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财保公司在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周某甲、周某乙、蓝某某系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对其享有保险利益,能够为其投保相应的人身保险合同,故某甲公司与某乙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在保险期限内,周某甲、周某乙、蓝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并分别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且原告已经向该三名受伤职工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故某乙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需要注意的是,某乙财保公司出具给某甲公司的保险单中关于伤残赔偿比例的约定与保险条款的伤残赔偿比例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是为了与不特定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而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经协商一致、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由保险人出具,较于保险条款,保险单的形成时间在后。故本案中,具体的伤残赔偿比例应当以保险单的约定为准。
关于某甲公司支付给受伤员工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关于伤残赔偿比例的约定,本案中三名受伤员工具体的赔偿款项为:周某甲。医疗费:某乙财保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免陪额100元,故本院对3502.21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49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20%(玖级)=98000元;误工补助:(70-5)天×122元/天=7930元,扣除免陪额100元,为7830元,庭审中某乙财保公司认可8440元,故本院对8440元予以确认;上述三笔款项小计109942.21元,高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数额。关于某甲公司支付的58000元是否包含之前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本院对原告证据10-12的分析认定,该笔费用不包括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502.21元。故某乙财保公司应当支付因周某甲工伤致残发生的保险金数额为61502.21元。周某乙。医疗费:某乙财保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免陪额100元,故本院对985.01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49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10%(拾级)=49000元;误工补助: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周某乙的误工期限,某乙财保公司同意按照7天计算,即7天×122元/天=854元,扣除100元免陪额,故本院对754元予以确认;上述三笔款项小计50739.01元,低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数额。某甲公司超过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的赔偿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某乙财保公司应当支付因周某乙工伤致残发生的保险金数额为50739.01元。蓝某某。医疗费:某乙财保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免陪额100元,故本院对10631.09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490000元(伤亡责任限额)×40%(柒级)=196000元;误工补助:某乙财保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免陪额100元,故本院对9900元予以确认;上述三笔款项小计216531.09元,高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数额,对某甲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鉴定费280元。故某乙财保公司应当支付因蓝某某工伤致残发生的保险金数额为151031.09元。综上,某乙财保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总额为263272.31元。
某甲公司主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收到保险条款,故保险条款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其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加盖公司公章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故本院认定某乙财保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某甲公司,并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某甲公司作出解释说明,某甲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本案中,受伤员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就算对鉴定结论不服,也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本案中,虽然本院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予以重新鉴定,不能简单地以受伤员工离职后回老家不能到现场进行鉴定,就将不利的法律后果强加给某甲公司负担。故本案仍应当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受伤员工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
综上,某甲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保险金263272.31元。
二、驳回某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某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110元,由某乙财保公司负担2600元。某乙财保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露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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