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杭州某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555)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吾军、苗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套工车工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至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245.0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242元(4606元*7个月=32242元)。
被告杭州某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60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社保缴费清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银行工资卡明细、员工资料表复印件、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提出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32242元。
如杭州某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某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
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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