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501)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203民初46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姚乐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
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某、金某某、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乐乐,被告金某某、姜某某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22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四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20196.57元、住院伙食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452.94元、护理费396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509.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金某某辩称,人是我们打的,现在也被判了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暂时给不了。
被告姜某某辩称,打架的事实存在,人是我们打的,现在已经在服刑期间,所以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没有收入,如果有经济来源再给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金某某酒后在原告马某某居住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波尔汉图镇新光*村院内与马某某产生纠纷便打电话叫来被告姜某某、李某、王某某将马某某、郭某某殴打致伤。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10时到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0196.57元。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骨、眼眶内侧壁骨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5年9月14日经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包公昆刑罚决字(2015)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又查明,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由被告人金某某、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201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13452.94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7809.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人金某某、姜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收费收据、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王某某、金某某、姜某某将原告马某某打伤,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院已经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已经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但是,被告李某、王某某亦参与对原告马某某的殴打,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王某某对由被告金某某、姜某某承担的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合计47809.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未交),由被告金某某、姜某某、李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学盼
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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