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2851)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包青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泉、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其中有8670067.60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刘某某受贿金额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回老家为名借用翟某别克车一辆,之后长期占用该车,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1)涉案别克车的所有权始终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车辆仍然属于翟某所有;(2)根据本案证人翟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都能证实翟某从未表示过将涉案车辆赠送给刘某某。另外,翟某还曾多次表示想通过刘某某将涉案车辆进行抵债;(3)涉案车辆的日常保养都是由刘某某负责,是因为车辆大部分时间都是刘某某在使用,刘某某认为车辆的日常保养由他负责也是理所应当的,故被告人不构成受贿;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100000元是为了帮助乌海某公司尽快结算业务,辩护人认为,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的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四张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的书证,辩护人发现在该凭证的科目中都显示的付款项目均为“预付账款”。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的供述以及结合上述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真实性,乌海某公司卖给某集团公司的货物都是先付货款,后发货给某集团公司,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收受100000元现金是为了帮助乌海某公司尽快结算业务款而提供帮助的事实。另外,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张甲的证言,都能证实张甲给刘某某100000元现金,是为了感谢刘某某帮助乌海某公司设计厂房、介绍姓关的工程师给乌海某公司指导业务等事宜,乌海某公司表达感谢送给刘某某100000元。另外,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均能证实刘某某收受乌海某公司的100000元现金后,将上述现金全部用于其所在某分厂职工春节和中秋节福利支出,刘某某收受100000元现金的行为也不应当作为犯罪行为定罪和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田某46000元现金的经过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受贿的事实依据。4、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张乙67000元现金的经过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受贿的证据使用。5、辩护人根据起诉书查明的财产核算后,被告人刘某某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应当是7347117.6元,而不是8670067.6元。6、辩护人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发现,公诉机关查明的被告人家庭合法收入中没有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的奖金收入。7、起诉书没有将刘某某利用业余时间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其他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合法收入计算在内。8、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没有将被告人刘某某正常的礼上往来的合法收入予以核减。9、起诉书没有将刘某某在某集团公司担任分厂负责人期间多次获得本单位的技术进步、技术开发等奖励发放的奖金约307万元予以核减。10、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1、2010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回老家为名向包头市青山区某商社的翟某借用一辆别克车,回来后一直未归还。从2010年年初至案发,刘某某一直占有、使用该别克车,并自己交纳2010年-2011年的检车费及保险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69000元。
2、2012年夏,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对乌海某有限公司尽快结算业务款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张甲给予的现金100000元。
3、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对包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尽快结算业务款提供帮助,收受田某给予的40000元;2010年的中秋至2012年春节,包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了与刘某某搞好关系,继续合作,刘某某分四次收受田某给予的6000元人民币。
4、2011年中秋至2012年春节,包头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乙为了与刘某某搞好关系,得到关照,分三次给予刘某某17000元;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对包头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尽快结算业务款提供帮助,收受张乙给予的5000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及家庭的现金、银行存款、房产、保险、车辆等财产,共计人民币12023047元,其中,刘某某及家庭的消费性支出661475元;刘某某及家庭的合法收入3532454.40元;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482000元,尚有价值人民币8670067.6元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表,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关于刘某某同志任职的说明,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关于刘某某获得企业技术进步奖的说明,荣誉证书,某集团企业技术进步奖管理办法,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科技部情况说明。(2)开支报销审批单,内蒙古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账务明细,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外委合同,承揽合同,转账凭证,付款明细。(3)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车辆保养记录,收入情况说明,工资计算发放明细表,工资统计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生支出,礼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收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活期账户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端凭条,租赁合同,某分厂福利凭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甲、田某、张乙、翟某、毕某、靳某、宋某、李某、王某、刘甲、刘乙、刘丙、鹿某、刘丁、刘戊等证言。
4、鉴定意见:包价鉴定(2014)A162号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结论书。包头市价格认定局情况说明。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光盘14张。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48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其中有8670067.60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全部赃款赃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0条,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第1条,因被告人长期使用他人车辆未变更权属登记且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2、3、4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6、7、8、9条,经与被告人单位核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二、非法所得(含受贿的482000元),来源不明的财产8670067.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款物退还被告人家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锦民
代理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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