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84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塔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地区某某局,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孜某克.白某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该局养老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新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8019***。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桂久梅,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塔城地区某某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第三人新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27日、28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成,被告地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桂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9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调查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6月9日下午,曹某某按公司调度安排从独山子处发前往鄯善轻烃储装站拉运液化气原料。6月10日凌晨4时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吐鲁番市公安局证明:交通事故导致胸部挤压综合征死亡。认定意见为:曹某某同志并非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1-1、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某某公司通知;1-3、学习《通知》精神会议记录,证明曹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在禁止运输的北京时间凌晨2:00--7:00在道路上运行并发生事故死亡。
二、运输合同,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原油处)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三、调查笔录四份,证明曹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死亡。
四、某某公司驾驶员工资表,证明曹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五、2013年8月27日原告杨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沙湾县某某局调查结论及认定建议、劳动者工伤报告表、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六、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告杨某某诉称,第三人单位职工曹某某按照公司调度的安排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依法属于工伤(工亡)。被告地区人社局做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是:1.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原告杨某某,被告将申请主体错列为受伤害人曹某某;2.被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被告2013年8月27日接受申请,2013年11月10受理,2014年3月21日作出决定,超出法定期限71天;3.认定事实矛盾,被告在决定书中已经认定曹某某按公司调度安排从独山子前往鄯善轻烃储装站为公司拉运液化气原料,却又以非工作时间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明显相互矛盾。被告脱离客观实际,将长途运输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与全日制工作时间相混淆、将全日制工作时间与计件制工作时间相混淆,错误的作出不在工作时间的决定;4.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而该两条规定均为认定工伤的法规条款,其以该条款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93号工伤认定。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一、关于曹某某交通事故等事宜的纪要,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认可曹某某是在正常拉运液化气原料途中发生事故死亡。
二、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三、劳部发(1997)271号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劳动部对职工工作时间规定了标准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制,运输行业驾驶员不适用8小时工作制,只能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受害人曹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
被告地区人社局答辩称,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9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陈述称,被告地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凌晨4时10分,该时间是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被告地区人社局认定曹某某不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立法精神,“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而曹某某行车的时间是单位禁止出车的时间。曹某某拉运的是液化气原料,属危险品,6月份正值暑期,为保障安全,单位禁止在凌晨2点至7点行车,对此国家及独山子石化公司将6月份定为安全生产月,要求驾驶员严格执行该规定,曹某某为什么在2013年6月10日凌晨4时在道路上行使单位不清楚,故原告称单位安排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1认可;证据1-2不认可,因该通知是第三人某某公司自己制作,而该通知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5日,石化原油公司发文时间是2013年6月4日,该通知的传达速度和效率令人怀疑;证据1-3、记录时间是2013年6月4日,与石化原油公司文件形成时间同一日,说明该会议记录虚假,且即便该记录真实,也不能否定曹某某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2认可;证据3部分认可,对证人马某甲、李某某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人高某某笔录的合法性不认可,因该笔录是在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以外调查;证据4认可;证据5部分认可,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认可,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其他认可;证据6认可。
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公司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得出原告所说的证明问题;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曹某某不适用原告所说的工作时间,原告应提交证据来证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证据中,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某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1-2、1-3,原告杨某某虽怀疑其真实性,但并无证据证实其怀疑,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单位驾驶员就安全行车时间作出要求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三份证言相互印证,且均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作出,不违反行政程序法规,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与原告杨某某持有的受理决定书不符,被告亦认可原告杨某某持有的受理决定书(2013年8月27日)的真实性,故该受理决定书(2014年2月25日)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被告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均不否认其真实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复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丈夫曹某某于2012年4月到第三人某某公司上班,职务是运输队驾驶员。2013年6月9日下午,第三人某某公司调度徐某某安排新G-613**(新G82**挂)车和新G-612**车从独山子市前往鄯善县吐哈油田装气。次日凌晨4时10分,曹某某驾车行驶到G30线3372公里加号740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27日,原告杨某某向沙湾县某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曹某某在2013年6月10日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认定工伤。经补证材料后,沙湾县某某局于2013年11月10日正式受理原告杨某某的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地区人社局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5对各驾驶员的通知、2013年6月4日安全学习会议记录、运输合同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及时传达托运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原油处)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并规定严禁公司运输车辆在北京时间凌晨2:00--7:00在道路上运行,对违反者,公司一经查实将给予其1000元—2000元的罚款。2013年11月—2014年3月间,沙湾县某某局对第三人公司徐某某、高某某、马某乙、李某某进行了相关事实的调查,并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上报“关于对新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曹某某工伤(工亡)认定申请的调查结论及认定建议”,该建议认为“受伤害人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7日,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杨某某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曹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2、被告地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93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曹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八小时工作制、计件工作制,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四种工作时间,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第八条规定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计发方法,曹某某是按照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工资,符合《复函》的规定,即第三人某某公司对曹某某实际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该种工作时制下,曹某某根据公司安排前往鄯善拉运天然气的运输时间即为法定工作时间。关于被告地区人社局辩称凌晨2:00--7:00之间是第三人某某公司严令禁止在道路上运行的时间,因而认为该时间不是工作时间的意见,该规定仅为第三人某某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的关于履行合同安全生产条款的行为,曹某某违反了该通知的性质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前提下,即便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也未达到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告地区人社局和第三人某某公司关于曹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伤害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是曹某某未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故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系正确适用法律。关于原告杨某某认为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意见,因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职工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即职工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时又存在故意犯罪等情形的,不予认定工伤。故原告杨某某关于被告地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9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塔城地区某某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93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塔城地区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萍
代理审判员 石 月
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