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宋某某共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98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建江,新疆天正(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有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成和彭某乙、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的儿子彭某丙在同村村民李某家与王某某、李某、王某、李某的亲戚喝酒,后由于喝酒过量导致彭某丙死亡。经东湾镇串庄子村委会、东湾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宋某某作为彭某丙的妻子与李某等四人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李某等四人共赔偿被告宋某某200000元,并支付丧葬费30000元。后原告与其他几个子女在家为儿子彭某丙办理了丧事。因被告将丧葬费和赔偿金据为己有,拒不分割。无法协商解决。所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将赔偿款230000元中的99580元分割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并非是被告将赔偿金据为己有,只是因为赔偿金分割未达成一致;对于被告要求分割99580元有异议。本案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因赔偿协议中无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对死者彭某丙近亲属的混合赔偿,在分割前应先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剩余的部分再由近亲属平均分割。且被告只收到130000元赔偿款,剩余100000元部分侵权人至今未向被告履行,因此原告请求分割的赔偿金额应为130000元;这130000元中的24543元已用于支付死者彭某丙的丧葬费,剩余105457元中又向原告给付5000元,最终剩数额为100457元;被告认为剩余的100457元应在被告、原告及被告女儿彭某甲(19**年*月**日出生)三人之间均分。
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举证一,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宋某某与死者彭某丙是夫妻关系,被告与李某等四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告丧葬费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20万元,合计230000元;同时证明2012年2月12日李某等四人支付被告赔偿款10万元,同时支付丧葬费30000元;剩余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付清。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举证二,沙湾县公安局东湾镇派出所和东湾镇南湾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交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彭某丙系母子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举证一、欠款协议三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赔偿款尚有10万元虽已到期,经催要但李某等四位侵权人尚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从关联性上讲这三份欠款协议只能证明原侵权产生的债权转化为被告宋某某个人债权,债权已经到期,且被告宋某某债权已实现,应当分割赔偿金。本院对10万元债权已到期,被告宋某某未实现10万元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举证二、被告为死者彭某丙办理后事产生丧葬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共计24543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杨某某的儿子彭某丙在沙湾县东湾镇串庄子村村民李某家与王某某,李某、王某及李某的亲戚喝酒,后由于喝酒过量导致彭某丙死亡。2012年2月11日经沙湾县东湾镇串庄子村委会、东湾镇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宋某某作为彭某丙的妻子与李某等四人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李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等四人共赔偿被告宋某某200000元,并支付丧葬费30000元,共计230000元;其中约定2012年2月12日李某等四人给付被告赔偿款100000元及丧葬费30000元,其余100000元2013年12月付清。被告在协议书达成的次日即2012年2月12日,侵权人李某等四人支付被告宋某某赔偿款100000元和丧葬费30000元。随后被告宋某某和原告杨某某及其他几个子女在家为彭某丙办理了后事。被告宋某某为办理丧葬实际花费24543元,事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给付5000元,最终赔偿款剩数额为100457元在被告宋某某手中;另外剩余100000元在2013年12月债权到期后经被告宋某某向李某等人催要,至今李某等人未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由于对彭某丙赔偿金及剩余丧葬费的分割无法协商解决。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将赔偿款230000元中的99580元分割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协商一致。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丈夫彭某丙(已死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育有一女名叫彭某甲(19**年*月**日出生),现年**周岁,由被告宋某某抚养,现在读高中三年级。
本院认为:本案赔偿金是对死者彭某丙近亲属的赔偿,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为死者彭某丙办理丧葬的赔偿。因侵权人李某等四人与被告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无明确针对近亲属具体的赔偿项目,应视为为对死者彭某丙近亲属的混合赔偿,依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死者彭某丙的近亲属为死者彭某丙的母亲杨某某,彭某丙的妻子宋某某及婚生女彭某甲(19**年*月**日出生)。赔偿金及剩余丧葬费应为近亲属共同共有,侵权人李某等四人已履行130000元(其中赔偿金100000元和丧葬费30000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24543元以及先前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的5000元,剩余的赔偿金100457元,各近亲属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考虑到原告杨某某晚年生活需要经济帮助和精神上的慰籍,被告宋某某在精神上受到的打击和今后的生活,被告女儿彭某甲在学习上也需要经济支持,对剩余的赔偿金100457元应当在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女儿彭某甲之间进行均等分割。原告杨某某分得33487元,被告宋某某及女儿彭某甲分得66970元。对侵权人李某等四人未履行的剩余赔偿金100000元,各近亲属享有同等的请求权和追偿权。对于原告认为剩余侵权人未履行的100000元债权成为被告宋某某个人债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将全部赔偿款230000元(含30000元丧葬费)中的99580元分割给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33487元。
本案争议标的99580元,本案受理费228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4.75元,由原告负担759.7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宗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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