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尹某某与张A、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49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一初字第77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成年人,汉族。
被告:李B,女,成年人,汉族,系被告张A之妻。
原告李某某、尹某某诉被告张A、李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A、李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尹某某诉称:2013年7月,被告张A以有急事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承诺2013年9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2013年10月16日原告索款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7日还款,如不还,被告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到期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3.6万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A欠原告3.6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A、李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李某某、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A以有急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7日还款;并承诺如到期不还,被告的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3.6万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A于2013年12月19日庭审结束后,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整,剩余6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A向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借款3.6万元,被告张A出具欠条,2013年12月19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张A偿还原告3万元,剩余6000元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张A偿还借款剩余本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B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本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李B以张A的妻子名义代收被告张A的法律文书,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B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借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对被告李B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的标的3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A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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