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37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4896号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呼图壁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住阿克苏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俞某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李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俞某便多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代俞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9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99000元,共计1099000元。
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俞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俞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马某某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2015年9月1日俞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某某向俞某归还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俞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99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平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俞某借现金7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借到俞某现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原告马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签名。在2015年9月1日,原告马某某向俞某归还现金1099000元,用以偿还2014年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本金700000元,利息399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俞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既代被告偿还了案外人俞某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某某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垫付款10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69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猛
代理审判员 郭 勤
人民陪审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紫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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