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25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阿克苏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在四川省阆中市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19**年*月*8日,被告生育一子王某甲。2012年3月,被告不告而别,至今未归。原告虽多方寻找,但无其下落,现已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2015年4月2日,阿克苏市兰干街道办事处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1986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已成年。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合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6年10月起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属事实婚姻。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少波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唤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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