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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阿克苏某甲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副部长。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B,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新疆阿克苏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张某乙、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A与被告某乙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B、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2012年4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新NA××××号车,由阿克苏市乌喀路与杭州大道交汇处的中石化加油站内驶入乌喀路左转弯时(压黄线),遇在乌喀路由东向西由艾某提·阿某依驾驶的新N××××号车行驶至该路段,造成新NA××××号车左侧前部及中部与新N××××号车前部相碰,致新NA××××号车乘车人原告的母亲汤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艾某提·阿某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张某乙系新NA××××号车所有人,艾某提·阿某依驾驶的新N××××号车又登记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该车又在被告某乙财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92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19410元、误工费5996.8元、办理继承费2832元及交通费5071元,扣除被告已付13000元)。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是新NA××××号车所有人,但事故是2012年发生,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新N××××号车系我公司挂靠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新N××××号车负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我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13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具体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的认定为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
被告某乙财险公司辩称:新N××××号车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费用待原告出示证据认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阿市公交认字【201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乙、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2012)阿市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因交通肇事罪被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乙、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汤某某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乙、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户口登记卡、农一师电力公司西大桥水电厂出具的亲属证明、阿克苏市公安局英巴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汤某某的亲属关系,原告系死者唯一继承人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乙、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丈夫刘C及父亲史D系因奔丧产生误工费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乙、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财险公司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三人奔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刘C及史D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收入证明无完税证明,也未工资凭条,且未能提交出具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死者奔丧人数三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刘C及史D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明系孤证,故对刘C及史D的误工费,本院将结合新疆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
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夫妻因奔丧产生交通费5071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机票复印件及出租车票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确定。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新N××××号车客车在被告某乙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乙、被告某乙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2、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乙、被告某乙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13000元,并称该款已扣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某乙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甲公司系新N××××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乙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2012年4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新NA××××号车,由阿克苏市乌喀路与杭州大道交汇处的中石化加油站内驶入乌喀路左转弯时(压黄线),遇在乌喀路由东向西由艾某提·阿某依驾驶的新N××××号车行驶至该路段,造成新NA××××号车左侧前部及中部与新N××××号车前部相碰,致新NA××××号车乘车人张某丙、刘某某、司某某受伤、汤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艾某提·阿某依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刘某某、司某某、汤某某无责任。其中汤某某经送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球无效死亡。
2012年12月17日,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字(2012)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阿市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阿中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27日,新N××××号实际车主安某尔·库某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某乙财险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29684元,本院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赔偿安某尔·库某班35000元,被告某乙财险公司赔偿2000元,且该调解书审理查明确认新NA××××号车车主系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雇佣驾驶员张某甲,两人系姐弟关系,该调解书已生效。
另查,死者汤某某与前夫史D于1980年4月17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史某甲,2010年8月25日与史D办理离婚登记,汤某某自离婚后未再婚,其生前共有原告一名子女。2004年,汤某某母亲董某某因病死亡,2011年1月10日,其父亲汤某乙因病死亡。在汤某某丧葬期间,原告及其丈夫刘C、父亲史D均给予办理,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3000元。
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刘某某及张某丙已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一名伤者司某某因伤势轻微,庭审前向本庭提交的放弃起诉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自愿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各原告的利益,依法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依法将本起事故所涉案件合并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新NA××××号与艾某提·阿某依驾驶的新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新NA××××号乘车人张某丙、刘某某、司某某受伤、汤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艾某提·阿某依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刘某某、司某某、汤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理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雇佣的驾驶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当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但因被告张某甲在该起事故中系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且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告张某甲应当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法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未起诉新N××××号车驾驶人艾某提·阿卜杜瓦及新N××××号实际车主安某尔·库某班,仅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且被告某甲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新N××××号车登记车主亦应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办理继承费用2832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新N××××号车在被告某乙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本起事故致多人受伤、一人死亡,其中伤者之一司某某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伤者及死者的损失,本院应按其所遭受损失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付的损失金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8908.88元(42541.86元+10367.02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7天×25元)、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护理费16320元(120天×136元)、误工费40800元(300天×136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30元,以上合计153081.88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489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3000元,计52583.88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包括: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408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97868元。
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张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11795.56元、误工费12240元(90天×136元)、营养费1125元(45天×25元)、护理费2720元(20天×13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380.56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11795.56元、营养费1125元,计12920.56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包括: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2240元,计14960元。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史某甲(死者汤某某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19410元、误工费2830.1元(史某甲7天×106.3元=744.1元、刘C7天×149元=1043元、史D7天×149元=104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2660.1元。
以上三件案件医疗费保险赔偿总额为65504.44元,死亡伤残保险赔偿总额为495488.1元。
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
1、刘某某的医疗费8027.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52583.88元÷65504.44元)】;
2、张某丙的医疗费1972.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2920.56元÷65504.44元)】。
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交强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
1、刘某某的伤残赔偿为21727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97868元÷495488.1元)】;
2、张某丙的伤残赔偿为3321元【交强险伤残限费110000元×(14960元÷495488.1元)】。
3、史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84952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382660.1元÷495488.1元)】;
三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未得到的赔偿款项应当被告某甲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因新N××××号车在被告某乙财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应由被告某乙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新N××××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足以支付原告损失,故被告某甲公司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对被告某甲公司已赔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后退还被告。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确认各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款分别为:
1、刘某某36209.21元,【(150451.88元-8027.5元-21727元)×30%】;
2、张某丙6776.12元【(27880.56元-1972.5元-3321元)×30%】;
3、史某甲89312.43元【(382660.1元-84952元)×30%】;
庭审中,被告张某乙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一起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如果赔偿权利人均已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如果其不同意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交强险赔偿款由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分配享有。本起事故中的另二名伤者刘某某及张某丙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一名伤者司某某因伤势轻微,庭审前自愿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且伤者刘某某伤害结果一直持续,因此被告张某乙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史某甲给付人身损害保险金84952元;
二、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史某甲给付赔偿款89312.43元;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甲赔偿款208395.67元(382660.1元-84952元-89312.43元);
四、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原告史某甲退还被告新疆阿克苏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13000元;
六、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张某乙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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