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阿克苏地区某某林场与杨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6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22民初146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某某林场,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该场生产科科长。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阿克苏某某林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土地承包户,现住新疆阿克苏某某林场造林三队家属院。
阿克苏地区某某林场与杨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磊、赵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某某林场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6.6亩的红枣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上交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承包的土地。被告2012年应上交29172元,实际交了15000元,尚欠14172元,2013年应上交24486元,实际交了4000元,尚欠20486元,2014年应交19404元,实际交了10000元,尚欠9404元。三年累计欠缴44062元。为维护法律尊严及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及被告应当上交的任务量。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合同证明内容认可。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会议纪要一份,入户调查明细表一份,2011年枣园调查汇总表一份。证明2010年受灾情况后该场当年专门针对全场冻害情况制定了减免幅度,而且只是减免当年的上交指标,被告当年受灾比例为4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部分认可。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结算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应上交的明细。2012年被告应交29172元,实际交了15000元,欠14172元;2013年应交24486元,实际交了4000元,欠20486元;2014年应交19404元,实际交了10000元,欠9404元。2012年至2014年累计欠款4406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结算清单只是原告根据合同亩数和上较量计算出来的,但是没有考虑45%的枣树已经冻死的客观实际。
被告辩称,由于2010年冬春的冻害天气,被告枣树受害严重,死亡率达到45%以上,部分原因是天气原因,部分原因是当年原告未安排冬灌水所致。根据原告出示的会议纪要中清楚的记录了因为冬寒减免了承包费,且规定受灾30%以上的进行减免。原告1985年种植了枣树,树木有生长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第五年上交,因果树冻死原告根据场部安排进行了补种,如果按照原上交方式上交任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已经上交了任务,补种的枣树目前不应上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天气严寒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予以减免。
被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枣树至2010年已25年,每亩每年上交600公斤。但2010年被告枣树死亡45%,有45%的枣树是新种植的,目前树龄五年。根据合同的第三项规定在第五年开始上交,每亩每年65公斤。合同第六项第一款规定乙方自费购买树苗的推迟一年上交,即第六年开始上交。合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造成果树大量死亡的,甲方将按实际情况减、免收费进行更新改以确保双方权益。原告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性认可,每亩上交600公斤是认可的,但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因为合同第七页明确规定了上交起点和公斤数,对第六条其他约定第一事项上运用不当,原告交给被告时枣园已有红枣。枣树死亡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减免收费的我们按照会议纪要只减免2011年的任务,这个我们是认可的。
2.结算单一份。证明果树死亡并非被告管理不善,而是因不可抗力的极寒天气及未浇冬灌水造成的,所以原告给于当年减免45%的任务量。合同应交3960公斤,实际交纳了2178公斤。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减免期限仅限2011年,不认可被告的减免原因。本院当庭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
3.照片6张。证明因为冻害,被告重新种植了红枣树苗。现有枣树总共365棵,30年树龄有135棵,2012年栽种的230棵。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应以原告提交的入户调查明细表为准。被告家中有红枣书冻死,但是林场在2011年已经减免,枣树死亡原因不认可,是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的。
4.证人杨某乙、刘某乙出庭证明,2010年冬天因天气寒冷且林场不给放冬灌水造成了果树冻死。该队受灾承包户多次反映后林场领导也来看过,技术员也进行了指导,但果树死亡的根本原因就是未放冬灌水,冬灌水具有保温作用,因为冻死果树都是树根冻死的。2011年,场部根据受灾情况减免了2011年受灾严重的承包户的部分承包费。2012年受灾承包户要求修改合同,果树因不可抗死亡应予以减免承包费,但领导当时没有给出处理意见,说先按照合同处理,等场部开会以后再处理。2012年元月,根据此事我还给地位行署写信,但一只也没处理。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同为该队承包户,该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6.6亩的红枣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上交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承包的土地。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2012年应上交29172元,实际交了15000元,尚欠14172元,2013年应上交24486元,实际交了4000元,尚欠20486元,2014年应交19404元,实际交了10000元,尚欠9404元。三年累计欠缴44062元。由于2010年冬春的冻害天气,被告枣树受害严重,经林场确认,被告枣树死亡率达到45%。根据原告出示的会议纪要中记载,该场2011年对部分承包户进行了承包费减免。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本案焦点为被告应交承包费的上交标准及金额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除依法规定的情况外,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相关的义务。合同法的精神也在于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根据合同上交承包费是被告的法律义务。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2010年冬春季节阿克苏地区某某林场普遍遭受冻害,导致该场部分枣树冻死的结果。其中被告所在的三队也是发生冻害的重点区域。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的枣树死亡是冻害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结合原告提交的入户调查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的受灾面积为45%,该部分的上交任务在客观上不能上交,故应当依法予以免除。在该区域补种的枣树应当依照合同第三项及第六项第一条规定确定上交任务。但是被告应当依据合同交足剩下55%枣树的承包费。被告应上交的任务为:2012年承包费29172元×55%-15000元=1044.6元;2013年承包费24486元×55%-4000元=9467.3元;2014年承包费19404元×55%-10000元=672.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11184.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原告承担338元,被告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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