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4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拜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拜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新疆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抓获,同月9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22时许,在拜城县铁热克镇三岔路口先玖修理铺门口,贾某某被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刮伤,引来其堂弟贾某、顾某某等人,因张某某不承认刮伤人并且不愿意送贾某某去医院救治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用拳头朝张某某头部进行了殴打,致其受伤。
经拜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颅脑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
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其妻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张某某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于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张某某入院治疗证明单据复印件,证人贾某某、顾某庆、顾某某、贾某东、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张某某伤情照片以及被告人贾某妻子与张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罗永怀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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