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刘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16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市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林、高磊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某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使用三个月后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本金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这笔借款不是我们家庭所用,我丈夫郭某某根本不知道此事。我向原告借款时就告知原告借款的人是曹某某,我一共给曹某某借款35万元,因为曹某某未按期还款,我诉至法院,现在我与曹某某的案子已在温宿法院执行了。
被告郭某某即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元;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用自家的房产作为担保;被告刘某提出该承诺书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银行卡回单、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实际借款是2793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给原告支付利息207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利息20700元,但对被告证明借款本金只有2793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2、曹某某给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民事诉状、(2013)温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是给曹某某的,被告刘某已诉至法院索要该笔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借到王某某现金300000元,使用3个月,到时归还。刘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2年6月6日,被告刘某给原告的丈夫蒋建民的银行卡内存款20700元作为借款利息。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书“我于2012年2月28日借王某某现金300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25日之前还王某某。如在6月25日之前还不上,我用房产担保还上。(报社601房)刘某”。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郭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唤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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