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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冯某某、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29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冯某某、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10月18日10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冀DJ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哈南线由南北向北行驶至南湖乡拖布塔尔村二队33公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L61***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右侧股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并且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毁损。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冀DJ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70.71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150元、误工费730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35842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18915元、车损鉴定费560元、停车费1800元、施救费440元、解拆费1000元、交通费9100元(其中市内交通费600元、转院交通费8500元)、照相、复印、打印费343.10元(其中伤残鉴定照相、打印费50元、病历复印费93.10元、起诉资料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6095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李某乙、冯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冀DJ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某,当时购买该车时是由被告冯某某代买的,故登记在被告冯某某名下。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的冀DJ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与被告杨某某无关。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并支付了原告的车辆鉴定费1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照相费、复印费、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均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因本次事故是原告超速行驶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救护车的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市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定损数额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受伤较轻,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0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登记在被告冯某某名下、实际由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DJ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哈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密市南湖乡拖布塔村二队33公里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新L6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被告李某乙无伤害,原告李某甲轻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肝脾挫裂伤;2、十二指肠升段梗阻;3、食道炎(中度);4、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5、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6、右侧腓骨上段骨折;7、右侧胫骨平台骨折;8、右侧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额部皮肤损伤。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35天,产生门诊费834.20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住院医疗费37970.96元,合计41805.16元。2012年11月21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转院途中避免受凉;2、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加强营养;3、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1月22日,原告李某甲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陈旧性股骨骨折,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陈旧性);2、肝脾挫伤。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13天,产生门诊费1273.07元,住院医疗费23412.36元,合计24685.43元。2012年12月5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治疗建议:1、2012年11月22日入院至2012年12月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定期随访复查;3、全休三个月。同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建议:1、术后14天拆线,每3天换药一次;2、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3、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3个月后视情况决定是否负重;4、术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半来院复查;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甲入住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肠梗阻。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8天,产生门诊费271.61元,住院医疗费5578.41元,合计5850.02元。2012年12月27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饮食;2、不适随诊;3、右侧股骨骨折术后到骨科门诊随访。2013年3月22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续手术取出右股骨金属内固定物治疗费估价需7000元。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1100元,照相、打印费50元。

另查,原告李某甲从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转院交通费5000元。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回哈密时,产生交通费3500元。

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某某和其女儿李某护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妻子陈某某、女儿李某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李某甲系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职工,其与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8月,原告李某甲以其妻子陈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哈密铁路**街**栋*门*层的楼房一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因对事故车辆施救、拆解定损,产生施救费440元,拆解费1000元。

2012年10月20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冀DJ0***号车、新L61***号车的行驶速度和制动性能进行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交鉴字第2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冀DJ0***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冀DJ0***号车路面痕迹产生时车速为28km/h;3、新L61***号车制动系统因碰撞已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4、新L61***号车碰撞时车速为47km/h。

2013年3月11日,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哈市价认字(2013)3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李某甲所有的新L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18915元。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56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现场查勘认定,原告李某甲所属的新L61***号车的损失为200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车辆拆解费。

在诉讼中,被告杨某某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13000元,并提供了2012年10月18日和2012年10月19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500元和10000元的住院部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10月18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49.50元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某在上述票据上均注明“杨某乙交款”,被告杨某某称上述票据的原件已由原告李某甲拿走。经质证,原告李某甲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但认可被告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某某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49.50元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与原告李某甲在诉讼中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原件相一致。

在诉讼中,被告杨某某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某甲垫付车辆鉴定费16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冀DJ0***号车登记在被告冯某某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3月14日,被告冯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冀DJ0***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单后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预交款收据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应遵章行驶。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乙无伤害,原告李某甲轻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乙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冀DJ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剩余损失,因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应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事故车辆冀DJ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该车的制动系统齐全、有效,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甲主张医疗费69570.71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合计72570.7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等计算,本院确认72340.61元;对原告李某甲在哈密永康中医骨伤科医院产生的费用137元,没有相应的医嘱或处方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李某甲主张住院56天、每天按25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天数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和医疗费结算票据佐证,原告李某甲主张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李某甲主张83天、每天1人、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的护理费4150元,根据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留陪二人的出院证明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原告李某甲主张按83天、每天1人计算护理费合理,原告李某甲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虽护理人员陈爱玉、李芳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反映,原告李某甲全家于2011年8月即购买了位于哈密铁路**街**栋*门*层的楼房一套居住使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持异议,故原告李某甲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李某甲主张146天、每天按50元计算的误工费73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李某甲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医疗证明、出院证明及原告李某甲住院56天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甲主张146天的误工费合理,根据原告李某甲与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李某甲的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合理,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故原告李某甲主张误工费73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李某甲主张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的营养费10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李某甲加强营养的出院证明书,原告李某甲主张营养费合理,但原告李某甲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应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35天×25元/天=875元;6、原告李某甲主张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计算20年,并按10%计算的伤残赔偿金35842元,原告李某甲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新疆特力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职工,且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某甲的年龄为**岁,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李某甲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李某甲主张伤残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但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故被告方仅应承担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费,本院确认600元;8、原告李某甲主张车辆损失18915元、施救费440元、解拆费1000元,合计20355元,有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施救费发票、解拆费发票佐证,且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200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车辆拆解费)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李某甲主张交通费9100元(其中市内交通费600元、转院交通费8500元),有市内交通费票据、火车票及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佐证,且原告李某甲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李某甲主张车损鉴定费560元,有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及收取鉴定费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李某甲主张停车费1800元,有停车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李某甲主张照相费、复印打印费343.10元,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照相费、复印打印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3、原告李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李某甲确因伤残遭受到精神痛苦的事实,被告方应予赔偿,但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数额明显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6665.71元,其中医疗费723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75元,合计74615.6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0000元,剩余64615.61元的70%即45230.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4150元、误工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35842元、交通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3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18915元、施救费440元、解拆费1000元,合计2035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2000元,剩余18355元的70%即12848.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560元、停车费1800元、复印费343.10元,合计3303.10元的70%即2312.17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对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李某甲应当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关于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杨某某主张13000元,并提供了预交款收据和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在诉讼中原告李某甲只认可其中的10000元,对另外的医疗费3049.50元不予认可;在诉讼中,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被告杨某某在复印件上均注有“杨某乙交款”字样,且被告杨某某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与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原件相一致,被告杨某某称原告李某甲将其持有的预交款收据原件收回办理医疗费结算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1304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58392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2000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58079.43元;

五、被告杨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2312.17元;

六、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49.50元;

七、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预交1760元、缓交176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乙负担2864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国勇

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立敏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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