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3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8万,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8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9日的3万元借款自借款到期次日起,其余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7.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月利率5%,此本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利息当月付清,特此为据,借款人:孙某”。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月利息5%,借款期限,保证到期还本付息,特此为据,借款人:孙某,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李某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月利息5%,借款期限,保证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孙某,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借据上均签名捺印。上述借款本金合计8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告起诉时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自愿要求按照年7.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向原告李某借款8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该8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5%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其中3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剩余5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借款8万元。
二、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8万元的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5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已交1274元),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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