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哈密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34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哈密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处上班。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于2012年离开公司。原告在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拖欠工资表一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2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到被告某某公司上班。后因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问题,原告刘某某离开被告某某公司。2011年11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哈密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员工2009年6月-2010年4月份工资”表一份,并在该欠员工工资表上注明:“由于公司当时资金困难欠发工资至今未付,现经公司同意于2012年逐步付清”。根据该欠员工工资表反映,被告某某公司欠发原告刘某某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计11个月的工资,每月2000元,合计22000元,欠发其他员工工资数额不等。后经原告刘某某催要,被告某某公司未予支付。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刘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哈市劳人仲字(20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员工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欠发原告刘某某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2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哈密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员工2009年6月-2010年4月份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员工工资表后,被告某某公司就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没有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欠员工工资表上明确注明“由于公司当时资金困难欠发工资至今未付,现经公司同意于2012年逐步付清”,因此原告刘某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底,而原告刘某某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7月4日,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密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国勇
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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