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16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哈密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哈密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忠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军、孙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认为: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哈密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4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东风DFL4251A9-T37E-F00-08AB牵引车一辆,总价27.5万元。被告支付一部分车款后,尚余14500元未付。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哈密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牵引车一辆,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4500元车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欠款事实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5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忠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聂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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