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11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垦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咏梅,新疆哈密市火石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生独任审理。2015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咏梅、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红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7月,被告又在原告娘家大打出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给付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60000元,给付原告生活抚助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殴打被告。被告2014年7月回娘家后至今未回家,婚生女王某乙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回娘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3、照片打印件5张,用于证明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家实施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在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50000元的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14年7月因家庭琐事又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开设某某汽修修理部,现已歇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给付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60000元,给付原告生活抚助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女王某乙尚小,若原、被告任何一方单独抚养婚生女王某乙,都不利于其成长,婚生女王某乙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抚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侯保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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