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关某某、谢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331)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20号
原告:杨某某,身份证住址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代理人:姚震、陈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谢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蕉岭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文、周兰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关某某、谢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哈中立终字第1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关某某、谢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担任哈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及股东时,被告关某某向原告支取了70万元拟购买车辆供公司使用。领取该款项后,关某某并未按原告要求购买车辆,而是将款项转入其儿媳谢某的账户中自行使用。原告催促被告退还,遭到拒绝。现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返还现金7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谢某共同辩称:1.原告和关某某存在合作关系,在本案发生之前,双方收购了哈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从原告的主张看,该70万元应是哈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关某某用于购买车辆的,故原告非适格主体。3.原告主张该款项已转入谢某的账户,应提交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哈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与被告关某某系合作关系,被告谢某是关某某儿媳。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14日将自己中国银行10xxxx9号账户中的500000元、200000元转入被告关某某中国银行68xxxx3号账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是原告给关某某用于购买车辆供某某公司使用的。关某某确认收到上述700000元,但无购买车辆亦无将款项返还原告,并表示也不再打算购买车辆。被告关某某主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尚欠其部分资金,故不同意返还该700000元给原告,同时,关某某确认其主张的其他往来与购买车辆无关。另,原告主张关某某将上述700000元转给被告谢某,被告关某某否认,原告对此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市立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关某某、谢某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虽然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汇款700000元的目的是购买车辆供某某公司使用,但款项由原告名下的账户汇出,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至于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若二者就该款项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
被告关某某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0元,但未按双方约定购买车辆,其也表示不再打算购买车辆,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某某主张与原告有其他经济纠纷,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一并调处,被告可另行主张。另,原告主张关某某将款项转汇给谢某,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共同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145元,均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杨 蕴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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