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239)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223民初981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哈成堂,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哈成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7月31日在西山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年*月**日生育女孩郑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被告驾驶自己的微型双排车去乐都送货,返回途中在转弯时不慎将我甩出车外,导致我受伤住院。经检查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等,后在红十字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药费82121.57元。被告在我住院期间照顾了7天后至今不见面。我的医药费都是我父亲垫付的,我出院后被告也未叫我回家,后我父亲将我接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82121.57元;夫妻共同财产微型小货车一辆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以上所述的结婚经过、孩子出生时间及分居的情况均属实。2014年5月14日在109国道上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赌气从车上跳了下去受伤,当天送到海东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在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我已经支付了40000元的医药费及生活费合计54900元。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郑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请求支付医药费的请求,事实不清,不同意支付;婚后我们与我父母亲共同生活,微型小货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另外为结婚我给被告送去彩礼46000元,压柜钱8000元,现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4000元。
围绕争议的以下焦点:1、婚生女郑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原告所述的伤情是如何产生的?3、原、被告所述的医药费40000元是谁支付的?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药费82121.5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微型小货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家庭财产?6、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彩礼54000元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依次举证。
围绕第一个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称自己是保险公司职工,有能力抚养孩子,但未提交职工身份证明。被告称原告整整两年没带孩子,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考虑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围绕第二个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称伤情是被告从车上将她踢出去所致,被告称是原告自己跳下所致。
围绕第三个焦点,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称在医院有证人,证人名字不知道,今天也未来出庭作证。被告提交青海红十字医院预交费临时收据三张金额40000元,自己书写的住院期间支付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药费等54900元的事实。
围绕第四个焦点,原告提交第一次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的医药费发票5张、出院证的复印件1份、病历1本,第二次住院的发票庭审时未带,也不知道是多少钱,证实自己医药费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五个焦点,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称购车时的车辆登记人是被告,购车款39600元,除了3000元,其余车款均系被告的借款。被告提交自己书写的购车款来源清单2份,证明购车时原告支付了3000元,家庭支出8000元,其他款项均系被告父亲借款的事实(其中郑某乙10000元、靳某某10000元、张某某10000元)。
围绕第六个焦点,被告提供结婚借款清单1份,证明为结婚向亲戚朋友借款及造成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人曹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伤情具体如何产生的不清楚,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全部的医药费共计8000余元,原告住院期间曾给被告30000元,预交了原告的住院费,被告持有的预交费临时收据上的40000元中的10000元是谁交的不清楚的事实。
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5张(其中: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9日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12709.95;2016年3月份4张,金额609.28元)金额13319.41元、出院证复印件(住院时间: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偿表复印件(2014年6月16日)、病历本。对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但称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40000元,已经报销29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不可能是80000余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无法支持原告主张80000余元的医药费,故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原告父亲曹某甲的证人证言,原告承认属实,被告否认原告父亲给了30000元的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持异议。由于原告与证人是亲属关系,且被告持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给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青海红十字医院预交费临时收据,对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款项的来源持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购车款来源清单1份,原告承认购车时自己支付了3000元,其余均系被告借款。对该证据中的购车款中原告支付3000元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购车款是被告所借还是被告父亲所借的情况由于原、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余借款的借款人是谁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结婚借款清单,被告称借款已偿还,考虑到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女孩,对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7月31日在互助县西山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驾驶的微型双排车上受伤,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孩郑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曹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郑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以优先考虑,本案中婚生女郑某甲现已满*周岁,原告身体欠佳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2年之久,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可优先考虑,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更有利抚养孩子的条件,对被告请求抚养女孩的请求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年支付3000元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理应支付部分医药费,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医药费80000余元,被告辩称自己已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549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已支付40000元医药费中的30000元系其父亲垫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82121.57元,但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只有13319.41元,从原告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院费用补偿表看,原告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32天,总费用47464.79元,均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121.57元的事实,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微型小货车一辆,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财产独立的证据,且从购车款的来源上看,购车款除原告支付的3000元外,其余均为借款,原告主张分割的小货车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利益,原告应在离婚诉讼结束后另案主张分家析产,故对分割小货车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考虑到双方结婚已近4年,且生育子女,对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女孩郑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享有探望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月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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