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53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725民初第40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雯征,男,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告瞿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原告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瞿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雯征及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分别按月利率2%、3‰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的答辩意见: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多万元的利息。很感谢原告对被告的支持,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负债较多,现有资产均被法院冻结了。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并减少偿还本金,被告想办法分期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瞿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瞿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利息以月利率20‰按实际天数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按借款总额每日3‰支付贷款人违约金。”二被告并签订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名下所有资产、公司经营收入、债权为该笔借款作无限连带保证,若我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贵公司有权处置我所属的任何财产。”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交易将该借款分两笔转账,每笔50万元转账给袁某某。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本金尚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某某申请展期至2015年5月26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亦同意该申请。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分别按月利率2%、3‰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指令明细信息、展期申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被告袁某某、瞿某某立据向原告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因其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利息被告已给付至2014年12月底,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某、瞿某某共同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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