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A、唐B等与吴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797)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福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姚A,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唐B,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姚D,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李E,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刘F,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李G,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李H,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李I,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姚J,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徐K,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姚L,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唐M,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唐N,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李O,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刘P,男,19**年*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诉讼代表人姚A、唐B。
二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福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C,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
原告姚A、唐B等诉被告吴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黔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五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姚A、唐B及二诉讼代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雯征、柏刚成、被告吴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A、唐B等人共同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在自家责任地做农活时,将杂草点燃,因风大引发火灾,将原告等人所有的鬼洞大坡山林林木烧毁。经鉴定,被毁林木价值112350元,因被告未履行有关赔偿事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失火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2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C辩称,自己不小心造成山林火宅,不是故意为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16时,被告在本市道坪镇道坪村下寨组翁卡冲自家责任地种树时,为清除地里的杂草方便做农活,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因天干风大,不慎引发旁边山林燃烧,造成附近的道坪镇道坪村狗场坝组鬼洞大坡一带山林被烧毁。后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林木价值112350元。被告因此被本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上述十五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8306.25元。
同时查明,鬼洞大坡山林系本市道坪镇道坪村狗场坝组村民罗Q、方R、刘F、李H、姚A、姚L、姚D、刘S、姚T、姚J、李O、唐U、徐V、李W、刘P、李X共同共有。其中,罗Q已死亡,其继承人为李H及方R,而方R也已死亡,其继承人为李E;李W已死亡,其继承人为李I及李G;唐U已死亡,其继承人为唐B、唐N、唐M;徐V已死亡,其继承人为徐K;李X已死亡,其继承人为姚J、姚D、姚T、刘S。另查明,姚T、刘S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会议记录、林权证、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福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6份,本院依法询问姚T、刘S的笔录。上述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因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宅,造成十五名原告共同共有的山林林木被烧毁,被告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山林为原告等16户共有,现共有人姚T、刘S放弃诉请,依法应当扣除二人各自应享有份额,即其余原告应获赔的份额为98306.25元(112350元÷16人×14人)。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A、唐B、姚D、李E、刘F、李G、李H、李I、姚J、徐K、姚L、唐M、唐N、李O、刘P的山林损失人民币九万八千三百零六元二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原告已预交600元,余674元缓交),由被告吴C承担1174元,姚A、唐B等十五名原告承担1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周黔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周治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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