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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3401民初3174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经久乡。
原告瞿某某,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经久乡。
法定监护人谢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经久乡(系瞿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攀枝花市西区智学北路。
被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公司职工,住西昌市西郊乡瑶山村*组**号(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瞿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董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川DND***号车,在西昌市经久乡庄潘村*组路段时与原告丈夫瞿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瞿某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陔西公交认字[2015]第023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瞿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谢某某与瞿某乙生育有一女孩,现年**岁,原告谢某某自幼患小儿麻痹症造成腰部及下肢功能丧失,平时生活需要人护理,根据西昌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伤残二级,根据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护理依赖鉴定,需要终身护理。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川DND***号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给付了原告16800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04940.00元;2、丧葬费30000.00元;3、原告谢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20.00元;4、原告瞿某某抚养费925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6、误工费10000.00元,合计562470.00元。以上赔偿费先由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死者瞿某乙的身份关系,瞿某乙的父母已经离世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2日因被告的肇事行为,造成瞿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瞿某乙不承担责任。
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瞿某乙的尸体于2015年11月14日火化;瞿某乙的户籍于2015年11月16日注销。
4、西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谢某某的身体状况为:身体腰椎偏曲畸形,胸腰椎骨退行性变;盆骨畸形、右侧关节消失、臼窝、股骨头骨质融合。双侧耻骨上下肢及双侧骨干发育不良;左侧骶关节致密性骨炎;右侧关节右骨质疏松,右足畸形。
5、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谢某某的肢体为二级残疾。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评定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7、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原告身体残疾需要护理;证明原告家庭的劳务完全由死者瞿某乙承担。
以上证据除司法鉴定意见为原件,其余证据原件交与保险公司。
被告董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562470.00元,请依据国家标准判决为准,合法的部份我愿意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已经预先赔偿原告168000.00元。5、我的川DND***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保险单。证明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
2、收条。证明已支付原告方16.8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有异议,对原告谢某某不能作为被抚养人给付抚养费、瞿某某抚养费按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支持一半,误工费可计算按照参与交通事故3天、3人次计算。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瞿某某户口本。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年。
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谢某某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晚,被告董某某驾驶川DND***号车从西昌市马道镇往经久攀钢二基地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至西昌市经久乡庄潘村*组路段时与瞿某乙驾驶的川W10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瞿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23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瞿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方16.8万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川DND***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范围内。
同时查明:原告谢某某与死者瞿某乙为夫妻关系,原告瞿某某为原告谢某某与死者瞿某乙的女儿,原告谢某某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瞿某某出生于2005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岁。
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23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瞿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进行赔偿。原告谢某某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为死者瞿某乙生前被扶养人,依法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瞿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年。原告谢某某、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
204940.00元(10247.00元/年×20年);2、丧葬费25233.00元(50466.00元/年÷12个月×6个月);3、原告谢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0.00元(9251.00元/年×20年);4、原告瞿某某抚养费83259.00元(9251.00元/年×9年);5、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6、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00元(100.00元/天×3人×5天)应为1500.00元,原告起诉为1000.00元,本院认可为1000.00元;合计:51445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瞿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14452.00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168000.00元,实际赔偿346452.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告董某某16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4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94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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