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西昌市某某小学与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587)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3401民初3193号
原告西昌市某某小学,住所地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原高中农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西昌市某某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巴某国,男,彝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西昌市某某小学(特别授权)。
被告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太和镇。
委托代理人徐家根,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昌市某某小学诉被告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巴某国,被告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家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市某某小学诉称,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学校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包括挡墙、挡墙基础、操场混凝土、道路、场坝修补、梯步、回填、旗杆、栏杆建设等,对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专业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于2016年5月10日完工,原告共计支付了135511.80元工程款给被告,2016年6月9日少许降雨后,被告修建的工程挡墙、梯步、舞台等全部垮塌,同时造成了校园文化浮雕损毁。造成了原告161511.80元的经济损失。建筑设施垮塌后,被告拒不进行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凡某某赔偿原告西昌市某某小学经济损失161511.80元。
原告西昌市某某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筑维修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对施工范围、质量、验收、接个计算、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某某小学维修计量单,证明(1),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总量;(2),共总价为145511.80元。4,校园照片、垮塌现场照片(共计10张)证明4-1、4-2的五张照片,证明校园后方、校园内、校园门前的地基情况,没有滑坡垮塌痕迹;4-3、4-4的5张照片显示除了维修工程垮塌,其他地方没有垮塌痕迹。5,照片(1张),证明被告对维修工程的施工情况,没有用石料;没有用钢筋混凝土打基础;挡墙上没有预埋水孔;没有设计坡度。6,照片(12张),证明被告所维修的工程垮塌情况。7,照片(1张),证明未垮塌前原告委托人广东某乙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在维修堡坎表面做的校园文化浮雕工程。8,照片(1张),证明维修工程垮塌后,原告采取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9,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就工程项目支付款项开具了税务发票。10,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浮雕费用26080.00元。。
被告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和原告的合同是维修完成后签订的,我只是给原告找工人打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建筑维修施工合同是维修工程完工后签订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出示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建筑维修施工合同、某某小学维修计量单、照片25张、发票2张等证据,被告认为建筑维修施工合同是后来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其余均无异议,建筑维修施工合同双方存在签字时间的争议,但对合同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学校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包括挡墙、挡墙基础、操场混凝土、道路、场坝修补、梯步、回填、旗杆、栏杆建设等,对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专业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5月10日完工后,原告共计支付了135511.80元工程款给被告,2016年6月9日,被告修建的工程挡墙、梯步、舞台等全部垮塌,同时造成了价值26080.00元的校园文化浮雕损毁。建筑设施垮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均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建筑维修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合同是在完成修建工程后签订的,与原被告双方签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修建的工程在完工30天后因下雨垮塌,工程质量较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又不对工程重新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工程款135511.80元,赔偿因工程垮塌造成价值26080.00元的校园文化浮雕损毁,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西昌市某某小学工程款135511.80元,赔偿校园文化浮雕损失26080.00元。
案件受理费3530.00元,由被告凡某某负担35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西昌市某某小学垫付,由被告凡某某径直向原告西昌市某某小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刚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杨荣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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