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黄某、王某某、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64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3401民初10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岁,冕宁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岁,汉族,西昌市人,村民。
被告王某某,男,**岁,汉族,西昌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岁,汉族,西昌市人,居民,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黄某甲,女,**岁,汉族,西昌市人,居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王某某、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672000.00元;2.判令被告黄某承担从2015年3月起至本案诉讼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黄某甲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黄某与我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我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黄某,借期一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将借款金额增加至70万元。该借款(50万元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黄某甲提供了自有住房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我们三方还做了公证,进一步明确了三方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同签订后,我先扣除了28000.00元利息,然后通过银行分三次将672000.00元转入了黄某的账户。但黄某却没有履行按期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经过多次催收没有效果,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收回。
被告黄某辩称,我确实收到了67.2万元的借款,但当中有20万元是向案外人杜某所借并非向原告的借款,要还也是还给杜某。另外,我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700.00元并且是按照4分月息支付的,对剩余本息,厘清后我应当归还。
被告王某某、黄某甲辩称,我方只对公证书中的50万元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它借款不承担责任。
原告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8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黄某,并由被告王某某、黄某甲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金额50万元;2、2014年9月28日《公证书》一份,证明:三方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又到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3、《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申请表》、西房他证西昌字第20140928XXX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黄某甲提供了自有住房作为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4、《对外转账单》一组,证明:我向黄某提供了67.2万元的借款。对以上4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是事实,对证据4被告黄某认为67.2万元中有20万元是向案外人杜某借的,应当向杜某归还。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7.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黄某提交了归还利息的凭条一组作为证据材料,金额为:100700.00元,同时说明是按照4分月息支付的,对此金额及利率原告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黄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500000.00元,办理抵押登记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给借款人(黄某);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三、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结息,于每月28日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四、担保方式:丙方(王某某、黄某甲)以自有的座落在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号房屋进行抵押,作为该借款担保……等内容。随即三方又到凉山州法中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明确了三方《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同日(9月28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黄某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万元整。完善合同和抵押登记后,原告于9月29日起陆续向被告黄某提供了借款,实际提供的金额为472000.00元,事先扣除了28000.00元利息。得到借款后,借款人黄某按照月息4%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7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之后因其经济困难,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总共向其借款为7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原告委托杜某办理的,对该事实,原告没有向法庭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之后进行的公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和担保行为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放款时扣除了28000.00元的利息,被告黄某得到的借款为472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本金472000.00元。之后黄某按照月息4%的利率标准支付了利息100700.00元,但该利率显然过高,应依法作出调整,即当中应计算为已归还本金部分的金额为:25175.00元(扣除四分之一利息计算),故截止2015年3月10日除去已支付的利息外,被告还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实欠本金446825.00元,对该欠款本息,被告黄某应予归还,同时被告王某某、黄某甲作为担保人亦应对这一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另外200000.00元借款,因其没有举出是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46825.00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直至本金归还清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王某某、黄某甲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7350.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300.0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忠
审 判 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胡孝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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