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2138)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寨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藏族,四川省九寨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九寨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开兵,四川茂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九寨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辜惠涓、助理检察员卢雪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谢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九寨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租住的九寨沟县永乐镇梨园宾馆***房间有大量疑似毒品,并对疑似毒品进行扣押。经被告人陈某供述,毒品是从成都及网上购得,并用于自己吸食。经鉴定,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共重266.1006g。其中净重为50.2928g中提取的7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4%,净重为204.8243g中提取的8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8%。毒品现存于九寨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266.1006g,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2月30日被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谢开兵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系家庭脊梁,担负着一家人的重担,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递交证实被告人陈某家庭状况差的以下量刑证据:1.九寨沟县漳扎镇人民政府、九寨沟县漳扎镇二道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九寨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捣毁一起赌博窝点时,抓获7名吸毒人员。九寨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吸毒人员进行询问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后民警在陈某租住的九寨沟县永乐镇下街梨园宾馆***房间对陈某口头传唤时,在房间内搜出大量疑似毒品。并对疑似毒品进行了扣押。经九寨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称量,粉末状及细小颗粒状疑似毒品净重1.1146g,红色片剂颗粒状疑似毒品净重7.3079g,褐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0.7659g,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257.7019g。在查获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提取样品8份,分别编号1-8号,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成份分析,经检验,在1-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4号检材(净重0.7897g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中检出麻黄碱、伪麻黄碱;5-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将7号、8号样品送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量检验,经检验,净重为50.2928g白色晶体中提取的7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4%,净重为204.8243g白色晶体中提取的8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8%。在被告人陈某处查获毒品共计266.1006g。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毒品现存于九寨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
2.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7月22日至被抓获的当天一直租住九寨沟县永乐镇梨园宾馆**房间,房间仅有的两把钥匙全部给陈某的事实。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见证警察搜查被告人陈某租住的梨园宾馆***房间的整个过程。
5.证人蒲某某、何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在陈某租住的梨园宾馆***房间,看到客厅一桌子上放了好几袋冰毒,陈某送给了乔某某一袋。
6.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2月20日,警察在我租住的九寨沟县梨园宾馆***房间搜出冰毒和麻古。毒品是为自己吸食购买的,两次共买了200多克,其中50克冰毒是之前在成都从一个不认识的人处买的,剩下的是在网上买的,具体购买时间忘了,2009年我开始吸食毒品到现在。公安机关除扣押了我的这些毒品以外,还扣押了我吸毒的工具、还有一个电子秤、一些小塑料袋等物品。
7.九寨沟县公安局九公禁字(2014)1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提取陈某的新鲜尿液样本,用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现场的具体位置。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确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搜查陈某住所的过程,从陈某住所地搜查出的物品扣押情况。
10.九寨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称重证明、称重照片,证实当面称量情况、数据及提取送检样品8份。
11.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公(物)鉴(理化)字(2014)3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在1-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4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伪麻黄碱;5-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2.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物鉴(2015)30507号理化检验报告、九寨沟县公安局九公(刑)鉴通字(2015)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毒品定量检验,从50.2928g晶体毒品中提取的7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4%,204.8243g中提取的8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8%。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陈某的事实。
13.九寨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4.九寨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梨园宾馆***房间陈某处扣押的物品除手机外,其余物品暂存于九寨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赃物室。
15.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09)九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九寨沟县看守所九看刑满释字(2010)00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266.1006g,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家庭状况差,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举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红燕
审 判 员 邓 兰
人民陪审员 白 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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