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573)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川3225刑初12号
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九寨沟县人,中专文化,系村民。
委托代理人谢开兵,四川茂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九寨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高中文化,系射洪县大榆镇茶店村村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雪珊、代理检察员陈龙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开兵,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九寨沟县”某某”理发店与王某某、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由九寨沟县老县城下街行驶至老县城西山路700M处时与路边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所驾驶两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人周某甲、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2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到九寨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徐某某等两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了张某某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强行将其拖上摩托车造成其受伤,诉请本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2.本案应当以新标准确定各项赔偿费用。当庭变更诉请的费用为116424.98元(已扣除被告人支付的5000元)。其中:医疗费32854.98元、误工费1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5382、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790元。并向法庭提交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毕业证书等证据。其代理人发表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已支付了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九寨沟县”某某”理发店与王某某、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该理发店员工张某某由九寨沟县老县城下街行驶至老县城西山路700M处时与路边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所驾驶两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人周某甲、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寨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所送被告人周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5.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到九寨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12月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人张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2854.98元,并造成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摩托车受损,周某甲、张某某受伤。
3.车辆行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周某甲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等信息;事故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徐某某。
4.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在”某某”理发店打扑克牌喝酒,从晚上九点过一直喝到晚上十一点过、周某甲喝的是啤酒,张某某也在场。不清楚周某甲、张某某什么时间离开的理发店。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晚9点过,我和同事陈某某、徐某某、周某甲结束营业后在”某某”理发店里面,当时我在玩手机,他们三人在喝酒打扑克牌玩,周某甲喝的是啤酒,一直喝到晚上十一点过结束。喝完酒后11点过,周某甲骑徐某某的摩托车搭我去吃东西,从店里岀发经过十字街口沿后公路往风神庙方向,当到后公路火盆烧烤店下面的时候因摩托车速度太快,撞在公路边的护栏上,摩托车就倒地了,我当时腿摔断了。
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16日晚9点过,我和同事陈某某、徐某某在”某某”理发店里喝酒,当时张某某也在场,一直喝到晚上十一点过结束,我喝了大概5瓶啤酒。喝完酒后张某某叫我送她去新区,我便直接从徐某某平时放摩托车钥匙的柜子里取了钥匙,骑着徐某某的摩托车搭着她沿下街往新区走,当我骑到广播局后面后公路时,因为刚下了雨,路很滑加上车速也较快,摩托车就打滑撞在对面公路边的护栏上,摩托车就倒地了,我当时就受伤昏迷了。
7.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所送被告人周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5.2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9.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434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张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10.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周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到九寨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
11.张某某、周某甲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两人受伤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13.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1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因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所需交通费、住宿费。
15.毕业证书及证明村料,证实原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四川省绵阳某某学校学习,2015年7月起在”某某”理发店打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一、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金额应根据有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即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2854.98元,误工费10299.95元,护理费3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所需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被害人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打工,打工前在城市学习生活近三年,应当按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以上共计103696.33元。原告人所诉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提出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被告人周某甲饮酒的情况下,应当能预见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原告人张某某仍乘坐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中,放任危险的发生,因此,原告人张某某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人周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5%的责任,即88141.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3141.88元。原告人自负15%,即15554.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强行将其拖上摩托车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索赔要求过高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所需交通及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3141.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红燕
审 判 员 邓 兰
人民陪审员 刘玉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长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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