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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523)

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上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女),女,19**年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于某某之母),女,1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害人于某某妹妹),女,19**年出生,汉族,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兄),男,19**年出生,汉族,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年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执行。

辩护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树满,伊春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被告单位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华夏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庭后,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又向本院补充新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某乙的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于某某的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辩护人朱晓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树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证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家车牌号为黑F25***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载着租乘的被害人罗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夏某某沿伊嘉公路从五营区向伊春方向行驶至伊嘉公路39公里+200米永绪大岗一下坡路段时,该车左侧中门部位与对向行驶来的许某某驾驶的黑D62***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撞(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家车牌号为黑FT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撞击到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横着停于其前进方向右侧路面且车内人员没有撤出的黑F2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右侧前部(以下简称第二起事故)。两起交通事故造成黑F2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内乘车人罗某乙、于某某死亡,王某乙、张某乙、夏某某及王某受伤,被害人王某乙受伤住院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当日在其家中死亡;造成黑FT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内乘车人被害人杨某某、刁某某受伤。两辆肇事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罗某乙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重伤,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肺动脉栓塞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要求某甲公司、王某、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3722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某甲公司、王某、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3575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某甲公司、王某、陈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等66138.3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3567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某甲公司、王某、陈某某赔偿住院费、误工费、复查费等合计9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医疗费2495.90元,要求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误工费等合计583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某甲公司赔医疗费250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00元,要求陈某某赔偿医疗费及车辆损失31509.17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该公司同意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法院判决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家车牌号为黑F25***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载着租乘的被害人罗某乙、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夏某某沿伊嘉公路从五营区向伊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伊嘉公路39公里+200米永绪大岗一下坡路段时,因被告人王某在冰雪路面采取制动措施过急使其驾驶的车辆产生侧滑,导致该车左侧中门部位与对向行驶来的许某某驾驶的黑D62***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撞(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家车牌号为黑FT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载着7名租乘人员沿伊嘉公路由新青区向伊春方向行驶至此,因冰雪路面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撞击到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横着停于其前进方向右侧路面且车内人员没有撤出的黑F2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右侧前部,致使黑F2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被撞击成车头朝向开始的前进方向,并顺着公路下坡滑出三百余米后停下(以下简称第二起事故)。两起交通事故造成黑F2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内乘车人被害人罗某乙、于某某死亡,王某乙、张某乙、夏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受伤,被害人王某乙受伤住院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当日在其家中死亡;造成黑FT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内乘车人被害人杨某某、刁某某受伤。两辆肇事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罗某乙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重伤,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肺动脉栓塞死亡。第一起事故撞击过程中形成致命伤的可能性较大,无法完全排除第二起事故撞击在三位死者的受伤过程中起一定作用。黑FT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所有人陈某某在某甲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D62***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刘某某在某乙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代理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代理人勾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王某甲、夏某某、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代理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代理人勾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杨某某、刁某某已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2年11月9日早上6点多钟,他和罗某乙、于某某、王某乙4人打车去肇东,车主叫王某。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她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发生事故以后她就昏迷了,以后的事情什么都不知道。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11月9日早上他坐车从新青去伊春途中,他坐的车撞在前面横在道上的面包车上,之后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4、被害人刁某某陈述,2012年11月9日早,她到客运站以25元一位的价钱坐上一辆面包车,路上撞车了。

5、证人许某某证实,他开车刚过上甘岭没多远,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撞在他车左侧前脸上,撞完之后面包车就被弹回左侧路面,横在道上,面包车车尾冲着他车的方向。坡上又开下来一辆面包出租车,前脸直接就撞在了五菱宏光面包车的右侧中门处,他下车后看到五菱面包车顺着它的右侧路边向坡下滑行。

6、证人刘某某证实,他坐车经过上甘岭道口大概有7公里左右的大岗上,一辆蓝面包车撞上他们车,后来一辆白色面包车又撞上这台蓝色面包车。

7、证人王某甲证实,他弟弟王某乙于2012年11月9日交通肇事后在市第一医院住院64天,2013年1月11日大夫说可以出院,可出院当天中午12点多到家,下车后一进屋就发现人不行了,不到两分钟时间人就没了。

8、证人罗某甲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她和王某甲、孙某某一起找到王某,想让王某赔偿他们一些费用,当时没达成协议,后来他们再没有和他联系。

9、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10、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损坏程度记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1、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及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12、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行驶中没有根据路面状况和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认定陈某某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及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13、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伊公交复字(2012)第23号复核认为,上甘岭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2)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的形成过程及成因清楚,责任划分公正,维持上甘岭大队的认定。

14、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伊)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第14号鉴定意见是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伊)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第142号鉴定意见是罗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

16、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伊)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第3号鉴定意见是王某乙符合脉动脉栓塞死亡。

17、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补充说明,所谓倾向性意见是一种符合常理的推断,只能说明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较大,但无法排除第二次撞击在三位死者的受伤过程中起一定作用。

18、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关于对证据补充函的情况说明,本案第二次事故黑F25***号面包车内乘车人夏某某、王某乙、于某某、罗某乙、张某乙是本次事故当事人,无违章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19、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证实王某准驾车型C1E,小型客车,车号牌黑F25***,陈某某准驾车型A2,小型客车。车号牌黑FT1***。

20、受害人王某乙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王某乙住院64天,发生医疗费用58614.43元。

21、受害人张某乙在伊春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检查票据证实张某乙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用5961.40。

22、受害人夏某某在伊春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夏某某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2495.90元。

2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的情况。

2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2年11月9日7点左右,他开车从五营往伊春方向走,行驶到上甘岭大岗时,当时天气能见度很低,他发现前面同方向有辆大车,又看到对向又来了一辆颜色比较艳的大车,他就踩了一脚刹车,他的车就有点摆尾侧滑,没注意侧滑到什么程度,这时就听见第一声响,没有看到撞在什么车上了。之后,又听见一声响,他就感觉他车速度非常快的往坡下滑行,等他的车停下后再开车门打不开,他就把车门踹开了,然后他就开始找人救人了。

2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9日早他从新青沿伊嘉公路往伊春市方向行驶,7点左右行驶到上甘岭永绪大岗,一下大岗时他看见对面有辆大车,距他车有50至60米远,停在他前进方向左侧路边,在他前进方向右侧路面有一辆五菱面包车,车头冲着他前进方向右侧护栏,车尾冲着左侧大车方向横在路面上,他就踩刹车,因为路面太滑没有停住就直接撞在面包车上了,他车的前脸撞在五菱面包车的右侧中门和右前轮上。五菱面包就滑到坡下面去了,滑出多远他不知道,然后他就忙着拦车往伊春送他车上的伤者。

26、受害人王某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王某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491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乙、于某某二人死亡,王某乙重伤住院64天后出院当天死亡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无责赔偿。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放在社会监督改造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有利于教育和改造被告人,依法可宣告被告人王某缓刑,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罗某甲、张某甲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00元,赔偿王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华夏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罗某甲、张某甲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0元,

赔偿王某甲、张某乙、夏某某、王某医疗费1000.00元,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雪莲

审 判 员  孙忠英

人民陪审员  陈振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伟

交通肇事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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