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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带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母亲),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伊春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财保伊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晓梅、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告某财保伊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此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12月17日为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期间。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黑F03***号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带岭区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撞到在工商银行门前正在检查车辆的原告及其所有的黑F91***号港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徐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财保伊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154.58元、伙食补助费4,520.00元、护理费8,102.00元、误工费27,653.28元、营养费4,520.00元、交通费1,71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0元、鉴定费4,061.00元、护理依赖费516,320.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00元、轮椅费7,500.00元,总计为1,134,729.26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但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的混合过错导致的,原告属无证驾驶、违规停车,双方均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过错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合理,应由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被告某财保伊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属实,被告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及商业合同所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320,000.00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额120,000.00元、徐某某所投保的商业险最高赔偿额200,000.00元),但不同意承担原告方的鉴定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为此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带公(刑)撤案字(2015)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意在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不构成刑事案件;
2、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带岭大队带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实被告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3、原告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意在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治疗113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4、医疗费票据5张,意在证实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71,154.58元;
5、鉴定费票据2张,意在证实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4,061.00元;
6、交通费票据,意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产生交通费1,718.50元;
7、原告与赵国中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意在证实原告所驾驶的港轿车是出租车,并正在办理营运证及驾驶证,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出租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带岭大队带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实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将车辆停放于十字路口属于违章停车,应承担过错责任;
2、被告徐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4张,意在证实其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投保。
被告某财保伊春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袁某某及被告徐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抄件及保险条款各1份,意在证实被告公司已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和阅读了合同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效,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对证人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该证人在2015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带岭百货商店门前听见工商银行门前有人喊车撞人了,该证人过去看到有伤者躺在路边,随打电话报警;
2、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10月12日对原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驶港轿车行驶至带岭区工商银行门前,将车停在公路右侧路边,之后下车查看车辆尾部右后灯时,被徐某某驾驶车辆撞倒,港轿车撞出很远,刘某某被压在车下;
3、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13日对被告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徐某某驾车行驶至带岭区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看到车的右侧有人招手打车,当徐某某将车向右侧靠时,发现前方有一台港轿车停在路边,便踩刹车后与港轿车相撞,之后听到路人对其说车撞人了,其下车后看到被撞的人在其车底下;
4、黑龙江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伊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骨折合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为一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17,000.00元;属特殊医疗依赖、完全护理依赖;轮椅每辆价格为1,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方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有841.50元的医疗费不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所出具的,不予认可。住院费中含有司法鉴定费100.00元,无收费依据;证据6中交通费票据过多,数额过高;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具有出租车的营运资格。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徐某某所举示的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是将车辆停在路边并下车检查时被撞伤,而不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无驾驶证是行政处罚范畴,不应作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
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某财保伊春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2、3也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截瘫,不需要坐轮椅,且轮椅的评估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4中有841.50元的医疗费并不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所出具的,而是原告母亲自行到他处为原告开药所产生费用,被告方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且理由成立,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其中住院费中含有100.00元司法鉴定费不应在医疗费中收取,不予支持;证据6中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应认定为878.00元(原告伤后住院出租车费200.00元、出院出租车费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返南岔-带岭交通费128.00元、鉴定出租车费400.00元);证据7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出租车营运资质,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因此各证据应予采信。但被告徐某某通过其举示的证据1拟证实原告无证驾车、违章停车、车辆未投保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但因原告是将车停在路边并下车检车时被被告徐某某撞伤,原告无驾驶证、车辆未投保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徐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被告徐某某虽对证据4有异议,但其表示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因此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议庭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其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的车牌照为黑F91***号港轿车,行驶至伊春市带岭区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停车并下车检查车尾部右侧车灯,此时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F03***号比亚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向右转弯与正在检查车辆的刘某某及其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合并截瘫;2、左股骨干下1/3骨折;3、右胸第6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4、头部外伤;5、全身多处擦皮伤,住院治疗113天。后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腰1、2椎体骨折合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为一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17,000.00元;属特殊医疗依赖、完全护理依赖;轮椅每辆价格为1,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在某财保伊春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原告此次致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240.08元、伙食补助费4,520.00元(40.00元×113天)、护理费7,992.35元(25,816.00元÷365天×113天)、误工费17,210.67元(25,816.00元÷12个月×8个月)、营养费4,520.00元(40.00元×113天)、交通费878.00元(原告伤后住院出租车费200.00元、出院出租车费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返南岔-带岭的交通费128.00元、鉴定出租车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20年=45,2180.00元)、鉴定费4,061.00元、护理依赖费516,320.00元(25,816.00元×20年)、二次手术费17,000.00元、轮椅费7,500.00元(1,500.00元×5辆)、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总计1,122,422.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刘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徐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保伊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被告某财保伊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总额为32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22,422.10元。其中由被告某财保伊春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3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余款802,422.1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
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4,947.00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1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福志
审 判 员 郭运涛
人民陪审员 孙启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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