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117)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宏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山特产店打工,由于被告经营山特产缺少资金,故于2013年5月份,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了陪孩子上学,于2014年到烟台打工,近两年原告几次从烟台回来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偿还,但原告在我店中打工时拿的货款应从中扣除。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借原告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5000元是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光盘1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我店中偷我钱。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偷盗,被告应报案,构成刑事案件应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以我店的名义在别人那里拿货。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偷盗被告应报案,构成刑事案件应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山特产店打工期间,被告刘某某因经营山特产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了欠款数额,但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将原告在其店中打工时拿的钱和货款扣除,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3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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