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白某某肖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230)
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上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月28日经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辩护人李海波、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白某某、訾某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红星区以”掉小镏”的方法诈骗老年人,骗取金戒指3枚,白某某、訾某某二人回到吉林省辽源市销赃后均分。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骗得七枚金戒指、十付金耳环,回到吉林省辽源市销赃后二人均分。被告人白某某经核实作案17起,诈骗黄金首饰69.8克,涉案金额24840.40元。被告人肖某某经核实作案15起,诈骗黄金首饰58.8克,涉案金额20462.4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返还赃款、愿意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返还赃款,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訾某某租的一台北京现代牌轿车拉着訾某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红星区以”掉小镏”的方法诈骗老年人,骗取金戒指3枚,白某某、訾某某二人回到吉林省辽源市销赃后均分。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京AG7***号帕萨特轿车,拉着被告人肖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在伊春市上甘岭区、五营区等区、局骗得七枚金戒指、十付金耳环,回到吉林省辽源市销赃后二人均分。被告人白某某经核实作案17起,诈骗黄金首饰69.8克,涉案金额24840.40元。被告人肖某某经核实作案15起,诈骗黄金首饰58.8克,涉案金额20462.4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昱圣苑酒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22时许,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东云新城*座*单元28**号房间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黄金检验证签、被骗黄金重量认定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业专用发票、罚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破案经过;物证假金戒指十五个、红线一轴、铅丝一轴、钳子一把、《中国高速公路及城乡公路网地图集》一本、京AG7***号帕萨特轿车一辆、电子秤二个;证人訾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司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十七人陈述及对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委托鉴定标的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诈骗罪,供认不讳,不作辩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提出犯意,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返还赃款,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返还赃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骗取的财物经作价已返还被害人,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假释期间又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撤消假释,连同尚未执行的原判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十三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已缴纳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
三、现扣押在上甘岭公安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帕萨特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假金戒指十五个、红线一轴、铅丝一轴、钳子一把、中国高速公路地图一本、电子称两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雪莲
审 判 员 孙忠英
人民陪审员 谢朝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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