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诉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091)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421民初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花,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萝北县凤翔镇凤翔商城对面经营的某某烤馒头店打工,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10时许,原告在烙饼时,被告二姐让原告去和面,原告在压面时左手不慎被压面机器绞伤,在萝北县中医院治疗,左手缝合40多针,被告共花费医疗费736.84元。经6个月恢复治疗后,原告左手功能仍受限,现原告主张该受伤期间6个月误工费,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00元,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5,0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租房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萝北县凤翔镇居住满两年以上,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本庭出示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够不成残,2、误工期为60日,3、需营养期限30日,4、根据其病情需行左中指指掌指关节松解术,手术费用约3,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原、被告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租房协议,虽能证明在凤翔镇居住,但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服务行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两份租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萝北县凤翔镇凤翔商城对面经营的某某烤馒头店打工,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10时许,原告在压面时左手不慎被压面机器绞伤,造成原告左手缝合40多针,被告共为其花费医疗费736.84元。经6个月恢复治疗后,原告左手功能仍受限,现原告主张该受伤期间6个月误工费,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此起诉并要求对原告伤残、误工、营养及后续治疗费用做出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馒头店打工,造成左手绞伤的后果,依据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够不成残,2、误工期为60日,3、需营养期限30日,4、根据其病情需行左中指掌指关节松解术,手术费用约3,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之处计算)。依此鉴定意见可计算误工费为6,000.00元(100.00元/每天×60日),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每天×30日),左中指掌指关节松解术手术费用3,000.00元,综上,各项损失为10,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左中指掌指关节松解术手术费用3,000.00元,共计10,500.00元。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鉴定费用2,7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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