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173)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萝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业,原居住地:萝北县凤翔镇**委*组**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艳丽、人民陪审员李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现已成年,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5年来,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由于原告曾多方查找未果,双方又无财产,无债务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萝北县凤翔镇凤南社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姓名。
证据四、萝北县凤翔镇南边防派出所《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居住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及时间。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边防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系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两个婚生子女现已成年,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陈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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