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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克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小区**号。
组织机构代码:9310849***
负责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俊学,被告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北京时间18时20分许,陈某驾驶新JC2***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白公路7公里加34米路段时,与沿克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新J92***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新JC2***号“尼桑”小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以致报废,双方司乘人员受伤、对方车辆也受损。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JC2***号“尼桑”小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不为新JC2***号“尼桑”小型普通货车进行理赔工作。在已经生效的(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245号、第246号、第247号判决书中,法院已经确认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其不愿意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60000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新JC2***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没有异议,但该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车辆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北京时间18时20分许,案外人陈某驾驶新J-C2***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克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34米路段时,超过道路中间隔离带驶入道路北侧行车路面,与沿克白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的新J-92***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司乘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1日,经市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新J-C2***号车辆驾驶人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靠右通行且超速行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J-C2***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于2004年6月1日初次登记。2011年6月16日,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同年6月2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万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以原告将该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不办理理赔事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形。
另查,2013年11月,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245号、第246号、第24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在自己留存的保单中相关提示内容处的签字人并非张某某本人,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以其它方式进行了提示或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国评报字(2014)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新J-C2***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评估价值为162260元。因被告不予理赔故亦未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目前该车辆处于报废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具有防范、转移风险的功能,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障自身利益在出现损失时,能够及时的予以弥补。《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免责条款虽以较粗黑体字注明,但被告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尽到法律要求的保险人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赔偿的合同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260000元赔偿的诉求,因财产损失保险应遵循补偿性原则,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价值,也即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的金额应当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以抵消这种损失。本案中,投保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162260元。而从鉴定报告内所反映的实物照片来看,该车辆处于报废状态,故被告应当按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原告表示对此暂不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该起交通事故中除车辆损失外还致多人人身损害,原告作为当事人之一,自事故发生后至本案立案前处于诉讼过程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162260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4868元、邮寄送达费84.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07.2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474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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