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邰某某与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55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邰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未支付。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欠薪和部分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提高待遇,上涨工资,双方协商不成,以致劳动合同拖延未签订。之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协议书。后被告补齐了拖欠原告的工资,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认为,协议书系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的基础上就权利义务达成的整体处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不应存在协议之外的其他争议,故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技术津贴为1,250元、工龄津贴为1,250元、职务津贴为500元、住房补贴为1,500元。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在2013年5月31日前结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及2013年未支付的工资。甲方(被告)付完款后,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未支付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43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430号裁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就劳动关系解除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已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资和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而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被告付完款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邰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邰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望舒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