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440)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599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进入诉前(委托)调解流程。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邱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24日和2010年11月1日,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4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王某某,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年*月*日,家庭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螺洋居青春路XXX号。身份证号码: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吴某某提出要拿回,必须在20天内一次还清。”2010年11月1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某某贰万元整。”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王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主张从其提出诉讼之日开始起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
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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