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873)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明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友平、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铭寿、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友平、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铭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谢某驾驶闽GZ1***号轻型货车由明溪县瀚仙镇小眉溪村往明溪县瀚仙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闽G9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闽G9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林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明溪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到三明市第一医院复查。2015年6月1日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2015年6月3日,原告向三明市公安局提出复核,2015年6月15日经三明市公安局复核,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10月20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二处均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日期评定为150日,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是闽GZ1***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913.99元、残疾赔偿金135178.56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误工费54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84.5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维修及材料费831元,合计276508.14元,其中被告谢某已支付医疗费5495元,扣去原告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一还应支付给原告199917.58元;2、判令被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部分赔偿金额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货车是被告谢某挂在本人的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明溪县雪峰镇紫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施工协议书二张,证明:1、原告一家在事故发生前于2013年3月起就在明溪县雪峰镇紫岭二区**号居住至今,所以原告的伤残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计算。二、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一张,证明:1、2015年5月25日,被告谢某驾驶闽GZ1***号轻型货车由明溪县瀚仙镇小眉溪村往明溪县瀚仙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闽G9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闽G9F***号普通二轮摩托乘车人林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3、2015年6月15日经三明市公安局复核,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4、被告孙某某是闽GZ1***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三、明溪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记录二张、DR检查报告单一张、出院记录二张、疾病证明诊断书一张、三明市第一医院肌电图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明溪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9日又到三明市第一医院复查的事实。四、明溪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明溪县医院的治疗及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合计10913.99元的事实。五、户口簿二份、毕业证书一份、连城县新泉镇乐联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张,证明:1、原告的女儿李某乙与原告住在一起且在城镇读书,而且尚未成年还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2、原告的母亲杨某某生有三个儿子,且三个儿子赡养母亲的事实。六、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摩托车修理费及配件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的损伤为二处交通事故伤残,二处均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日期评定为150日;2、摩托车维修及材料费831元。七、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闽GZ1***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孙某某所有。八、连城县新泉镇乐联村民委员会与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杨某某生育了三个儿子。九、明溪县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女儿李某乙现就读于明溪县某某小学六年级。十、明溪县骑士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十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车票,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费用509.1元。
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叶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证人黄某某、叶某某、梁某某在法庭上陈述:证明原告替证人盖房子的事实。
被告谢某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明溪县雪峰镇紫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个人没有资格承包建房。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三、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四、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五、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毕业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女儿现在还在城镇读书的事实。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六、对鉴定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对摩托车维修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具体的修理项目和清单。七、对车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八、对连城县新泉镇乐联村民委员会与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九、对明溪县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十、对明溪县骑士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的修理项目。十一、对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车票无异议。十二、对原告申请的三个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方面的工作。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到第七组证据同被告谢某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申请三个证人的证言被告孙某某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至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视为对本案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谢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5)明民初字第921号案件证人夏某乙出庭作证笔录,证明肇事车辆闽GZ1***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谢某,孙某某是名义车主;二、(2015)明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谢某赔偿另一案件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同时证明被告谢某先前支付10000元,其中3000元给另一案件的原告,剩余7000元支付给本案的原告李某某;三、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谢某申请重新鉴定时,被告谢某预交了鉴定费2000元;四、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虽然闽GZ1***号货车由夏某甲卖给孙某某,但是孙某某是挂名车主,实际车主是谢某。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2015)明民初字第921号案件证人夏某乙出庭作证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视为对本案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明溪县雪峰镇紫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明溪县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户口簿、毕业证书、连城县新泉镇乐联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连城县新泉镇乐联村民委员会与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审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明溪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记录二张、DR检查报告单一张、出院记录二张、疾病证明诊断书一张、三明市第一医院肌电图一张、明溪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一张、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车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与原告申请的证人作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及配件发票、明溪县骑士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修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谢某提供的(2015)明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谢某提供的(2015)明民初字第921号案件证人夏某乙出庭作证笔录,与原、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913.99元、残疾赔偿金135178.56元(30722.4/年(城镇)×20年×22%=135178.56元)、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3250元)、误工费54750元(365天×150/天=54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84.59元(母亲杨某某,1951年2月出生,11055.9元/年×16年×22%÷3=12972.33元;二女儿李某乙,2002年3月出生,22204.1元/年×5年×22%÷2=12212.2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维修及材料费831元,合计276508.14元
二被告认为,对医疗费10913.99元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65天,住院一个月以后就能生活自理,不需要人员护理,因此,只能计算30天的护理费,每天护理工资应按9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只能按20元计算,且原告住院约一个月以后就没有在医院住院,只能按一个月的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每天收入没有150元,误工费每天只能按96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三个月的时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65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对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没有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医疗机构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伤残鉴定费1900元,因该款不属于交强险应赔偿的范围,且该鉴定是原告私自去做的,因此,这个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该起交通事故主要因为原告骑车过快引起的,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慰问金。原告主张的后继治疗费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必要后继治疗。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831元,因没有具体的修理项目清单,因此,该修理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13.9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提供了明溪县雪峰镇紫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178.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三个月,原告没有明确护理人员的身份,故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按35107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90天×1人=8656.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天×20元=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施工协议书,同时原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应按建筑业5036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虽做了两次鉴定,但伤残等级评定未改变,故定残日前一天为第一次做鉴定时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0362元/年÷365天×146天=20144.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被抚养人李某乙毕业证书、明溪县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抚养人李某乙在明溪城关读书,故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18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60363.06元(135178.56元+2518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65天,且达到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一定的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5天×30元=1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证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及材料费831元,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及配件发票、明溪县骑士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修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鉴定费属必要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同原鉴定等级一致,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由被告谢某申请重新鉴定,但证明结果未能改变,属被告谢某举证不利造成的费用,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谢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费用509.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913.99元、残疾赔偿金160363.06元、护理费86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0144.79元、营养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及材料费831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费用509.1元,以上合计为209568.46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5日,谢某驾驶闽GZ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明溪县瀚仙镇小眉溪村往明溪县瀚仙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闽G9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闽G9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林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2015年6月3日,原告向三明市公安局提出复核,2015年6月15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二处均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孙某某是闽GZ1***号轻型货车挂名车主,被告谢某是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谢某驾驶,闽GZ1***号轻型货车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同原鉴定等级一致,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在本院(2015)明民初字第921号一案中被告谢某赔偿该案的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被告谢某先前支付10000元赔偿款,其中3000元赔偿款给另一案件原告林某某,剩余7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本案原告李某某。故本案中原告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14831元(120831元-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是闽GZ1***号轻型货车挂名车主,被告谢某是实际车主,该车为被告谢某实际所有、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谢某驾驶,造成本案责任应由被告谢某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某作为基于管理和使用对机动车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义务人,对闽GZ1***号轻型货车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其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先行赔付责任,故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114831元。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按50%责任比例负担,即为(209568.46元-114831元)÷2=47368.73元,故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14831元+47368.73元=162199.73元,因被告谢某先前支付事故责任的赔偿款7000元,所以本案中被告谢某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62199.73元-7000元=15519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55199.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谢某负担333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国 平
审 判 员 伊 世 杰
人民陪审员 谢 建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连燕(代)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