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肖某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046)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将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郑某某,女,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肖某甲因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将该借款100万元转账到被告肖某甲本人账户。另因被告儿子肖某乙欠他人借款10万元无法偿还,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儿子还款,经被告同意,原告把借款10万元交给女儿隋某代被告儿子偿还他人的欠款。上述借款共计1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1.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5万元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甲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息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甲理应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
二、被告肖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1.5万元支付原告李某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肖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肖某甲承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庆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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