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邵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164)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82号
原告邵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居民。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五千元,声称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箍钍奔涞狡谥?,被告经多次催讨仍无还款意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14700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49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邵某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预计2013.10.1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计息。借款人:程某某,2013.8.16。收据,今收到邵某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程某某,2013.8.16。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条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何占付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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