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466)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02民初1410号
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勤虎、吴培春,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茂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勤虎、吴培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勤虎、吴培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相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举行结婚仪式,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晚被告张某乙不同意和原告结婚并拒绝同居生活。原告方为能让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缔结婚姻关系共支出174630元,包括彩礼83000元、见面礼1000元、上车费990元、下车费880元、换鸡腿660元、四大节送礼20000元、婚纱照5600元、衣服10000元、婚车6000元、结婚用烟5500元、台盒1000元、酒席40000元。由于当时彩礼是二被告接收的,被告张某乙不同意结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但二被告拒绝给付。被告以缔结婚姻为名占有原告财产,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婚姻欺诈造成,应当予以返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损失17463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台盒及四大节送礼为实物价值而非现金,并变更第一项为返还彩礼83000元、见面礼4000元、上车费990元、下车费880元、换鸡腿660元、台盒1000元、四大节送礼20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多少钱自己并不清楚,因为自己在婚礼前一天才回到家中,张某乙认可收到彩礼40000元,并同意返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没有婚姻欺诈,我们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的。在订婚当天,原告给付我40000元,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和衣服。后来我买了金耳环一对、钻戒一只、金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手链一条,花了三万多元,剩下的自己添钱又买了衣服。首饰除了手上带的钻戒,其他的都在自己的出租房内被盗,但没有报警。2015年3月份,原告又给我40000元,这是彩礼。还有3000元,原告给我用作购买衣物,不应算作彩礼,所以不应当返还。见面礼他们家给了4000元,我们家给他3000元,实际收到原告家的1000元见面礼。四大节原告送礼也都是实物送的,我不知道原告说的20000元是怎么得来的,并且每次送礼时我们家都回一半给原告。台盒1000元,不知道价值多少钱,并且最终又抬回了原告家,自己不应当返还。上车费990元、下车费880元我都认可收到,但是婚礼已经举行,所以这几样也不应当返还。换鸡腿660元,我没收到,我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分三次通过媒人蒋某乙给付被告张某乙83000元。被告张某乙还收到原告父母给付见面礼4000元,同时原告收到被告张某乙父母给付见面礼3000元。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原告按风俗习惯支付上车费990元、下车费880元、换鸡腿660元,合计2530元。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因矛盾分开生活,现双方均不愿意领取结婚证。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陪价物有被子四床及茶具等,现在原告处,被告当庭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乙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对按风俗给付的彩礼应当适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婚前通过媒人给付的83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中40000元是作为彩礼给付的,另外43000元是原告给其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及衣物,不应算作彩礼。本院认为,彩礼,是指按照习俗,婚约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前向对方支付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财物。被告张某乙当庭陈述该43000元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及衣物,其中黄金首饰除一枚钻戒外其余均被盗走,但事后并没报警,被告张某乙此举显然有悖常理。即便该款被告用于购买了黄金首饰及衣物,也系原告为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张某乙,具体被告张某乙如何支配,不能改变该43000元作为彩礼的性质,故对于被告张某乙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4000元,因原告亦收到被告张某乙父母给付见面礼3000元,均系双方父母对对方的赠予,且相互抵销后数额较小,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过节送礼花费20000元,因送礼均系实物相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送礼品实际价值20000元,并且根据当地风俗,认为系男方对女方及家人礼节性赠予,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举行婚礼当天用于台盒的实物价值1000元系彩礼应予返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数额较小,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举行婚礼过程中,原告花费的换鸡腿、上车费、下车费合计2530元以,均系原告婚礼当天按当地习俗向被告张某乙或其亲属支付,因婚礼已经实际举行,且数额较小,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彩礼为83000元(40000元+3000元+40000元)。因该款均由媒人蒋某乙交于被告张某乙母亲,再交于被告张某乙,故应由被告张某乙对该款予以返还,但考虑被告张某乙与已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到原告家生活,应适当减少返还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蒋某甲7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甲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1121元,被告张某乙负担77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某乙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茂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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