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411)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654号
原告胡某(曾用名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显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双方分别出资首付款共同购买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归还按揭贷款部分)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胡某甲是女孩,由母亲照顾起来更为方便、有利,且女儿从出生开始就一直由被告抚养,另外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具备抚养能力,因此,女儿胡某甲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不处理原被告离婚涉及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生女胡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宿迁市宿城区某小区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以便进行分割。评估过程中,原告未交纳评估费用,且不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财产。后被告在诉讼中亦表示同意不处理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离婚。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争吵,进而夫妻关系不断疏远,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女儿胡某甲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因胡某甲年龄尚小,现在在被告李某处由李某照顾其生活,其当前的生活环境不宜改变,且李某作为母亲对女儿的抚养更为方便、有利,因此胡某甲应随李某生活为宜,原告胡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胡某对胡某甲享有探视权。具体的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酌定胡某每月给付胡某甲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胡某和被告李某均同意在本案中不处理财产问题,因此原被告离婚涉及的财产,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女胡某甲(20**年*月*日生)随李某生活,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胡某甲抚养费600元,至胡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胡某对胡某甲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施显军
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
人民陪审员 周 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年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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