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521)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右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友及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高某某称因其工地出事故急需用钱向我借款,我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转账1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转账30000元,2013年5月25日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5日转账20000元,前后四次共计向被告高某某的银行账号转账80000元。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2月至3月其间通过给我的银行卡转账还款10000元,剩余70000元被告高某某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欠款70000元及差旅费4058.5元。
被告高某某庭审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高某某都不予承担。
原告韩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高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发的短信4条,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原告韩某某给被告高某某转账的账号、时间均相符。
被告高某某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短信的内容体现不了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的事实。
二、4份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韩某某前后四次共计向被告高某某指定的账号汇入80000元,其中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回单已褪色看不清,第三次和第四次字迹清楚,上面显示的汇款日期和短信日期一致。
被告高某某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作为借款凭证的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6张火车票、7张客车票、3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8张发票联,证明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为主张债权产生了2264.50元的差旅费用。
被告高某某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韩某某代理人的费用明显超出范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所以不认可。
被告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向法庭出具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高某某没有向原告韩某某借款的事实及从短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金钱交易的事实。
原告韩某某经质证,第一次短信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借款的事实,第二次的短信内容有明显的借款的事实,2012年12月14日的短信是上午8点15分,而第二次汇款的时间是收到短信的次日,第三次的短信只有一个汇款账号没有其他内容是因为双方电话通话,且汇款时间是短信的次日,第四次的短信是被告高某某收款后给原告韩某某发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18时18分,内容是收到汇款,账号是第三次汇款的账号。所以应当认定短信的内容是真实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分四次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高某某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及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汇款时间、汇款数额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4条短信以及4份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及复印件,因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高某某对四条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实该4笔汇款是由原告韩某某借款给被告高某某,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差旅费,因该部分费用属于被告高某某借款违约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违约产生的差旅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委托代理人产生的差旅费用,该部分诉讼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原告韩某某提供的4条短信,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别的金钱交易的主张,因被告高某某无法提供能证实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高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70000元及差旅费1159元,共计71159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振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白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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