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关于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320)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加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吕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男,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4时,被告和原告因捡柴火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入大兴安岭地区医院,住院15天,左腿受伤,打了石膏,诊断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9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5.00元=675.00元、护理工资15天×82.97元=1244.55元、误工工资75天×82.97元=622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580.82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偷被告侄子孙某及继子张某承包的动迁房院内的柴火,被告在拆迁的工地帮着他们照看院子,看见原告将门踹开进院里,用洗衣盆装柴火,被告说房子已经交完了,柴火属于被告的,外面有的是柴火,怎么进院里拿柴火,原告把柴火倒院里就出来了,出来后被告说这人都疯了门锁着都踹开了,原告就说被告骂她,挺大个男人张嘴就骂人,被告说一句疯了就是骂人,原告拿着洗衣盆打被告,被告没想到,就抢原告洗衣盆,在抢洗衣盆的过程中原告就倒地了。
对原告住院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诊断体现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当住高间,关于赔偿的事,同意赔偿原告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4时许,原告吕某某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基督教东侧阁楼与被告孙某某因捡柴火发生纠纷,吕某某用洗衣盘打了孙某某的头部一下,在抢洗衣盘的过程中,孙某某将吕某某推倒在地。
原告吕某某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15天(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6日)。支出医疗费用9933.52元。入院治疗期间,吕某某花费床费1235.00元,包括病房取暖费45.00元,普通病房床位费110.00元(10天×11.00元/天),陪护人员普通病房床位费80.00元(8天×10.00元/天),吕某某与陪护人员特需病房床位费1000.00元(5天×100.00元/天×2人)。经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及半月板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癔病,治疗经过载明卧床石膏托制动,出院后休息2个月,患肢石膏制动2-3周,在住院期间吕某某由其家人轮流护理。
原告吕某某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东山街派出所行政罚款200.00元,被告孙某某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东山街派出所行政???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出院证1张、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7张、住院病案一份25页、病人费用清单3页,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东山街公安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殴打原告吕某某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治安卷宗可认定原告吕某某先用洗衣盆殴打被告孙某某且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孙某某的责任,结合案情,确定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
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总额计算错误,应当为9933.52元,吕某某并未提供其及陪护人员需要住特需病房的医嘱等相关证据,因此,关于吕某某及陪护人员病房床位费依照普通病房标准支持,吕某某的合理床费为:病房取暖费45.00元+普通病房床位费165.00元(15天×11.00元)+普通病房陪护人员床位费130.00元(13天×10.00元)=340.00元,应当扣减的床费为:1235.00元-340.00元=895.00元,吕某某的合理医疗费为:9933.52元-895.00元=9037.52元。
因原告吕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住院病案的记载,原告吕某某在住院期间卧床石膏托制动,对于其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吕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元+护理费1244.55元+误工费6222.75元=17179.82元,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为17179.82元×60%=1030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健康权各项损失款10308.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9.00元,原告吕某某自行负担103.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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