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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7956号
原告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双路亭。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天文、邱冬平,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芹园村。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原告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声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一直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但被告长期拖欠运费。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总计人民币12万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费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承运货物。2015年1月19日,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一份《运费确认单》,载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福建某某轻钙厂共欠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总计人民币12万元整(¥120000)。(清单详见附表)”。附表中载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双方业务往来的每一笔款项。对账之后,双方再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费确认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承运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运费120000元,有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向原告出具的《运费确认单》为证,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运费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负有支付运费和因逾期支付运费而产生的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轻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声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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