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163)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3674号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林天文、邱冬平,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曹某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全部偿还本息。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对所欠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000元,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周某某借人民币7万元整,累计欠利息12000元整。借款月息为人民币1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月利息1200元。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共计12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周某某借人民币7万元整,累计欠利息12000元整。借款月息为人民币1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200元计算的利息,即按月利率约为1.7%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①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2000元②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为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5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卢晓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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