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某与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522)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艺华、吴朝荣,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艺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借款人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黄某某立下借条一份,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原告自己需要使用资金向借款人黄某某要求归还借款,亦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后的第十一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辩称,因原告是放高利贷的,黄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只是为其担保一个月,原告也同意了。当时借款的利息8分,曾某某一直有向黄某某收利息,但未向其收取借款本金,黄某某当时是有能力偿还借款10000元的,现在黄某某不知去向。借条上未体现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是没有付钱给原告,也没有付利息给原告,黄某某有支付利息给原告,每个月按8分利息支付,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黄某某。黄某某家住曹溪也有房产,原告应该找黄某某本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借款人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黄某某立下借条一份,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借款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黄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保证人林某某亦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保证人林某某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某某追偿。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被告林某某主张借款人黄某某每月按8分利息支付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欠款100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上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舒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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