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林某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257)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5223号
原告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朝荣,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居民。
被告陈某甲,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荣,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林某某系龙岩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2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要求将该款打入龙岩市某某有限公司出纳陈某乙账户,当月11日原告依约支付该借款。被告林某某在收到该款后委托陈某乙将利息打入原告工资账户。2013年5月11日原告因自身需要用钱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5万元借款,余款仍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12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借款所产生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林某某承担。2013年6月4日被告林某某委托陈某乙偿还借款5万元。2014年5月,被告就开始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表示无力偿还。被告陈某甲是被告林某某的配偶,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陈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林某某、陈某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另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利息也是由公司支付,且被告陈某甲没有参与借款事宜,被告陈某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林某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17万元。当日,原告刘某将17万元转入被告林某某指定的陈某乙的账户。2013年5月11日,因原告刘某自己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林某某先归还借款5万元,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林某某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合同》第七条载明,“因乙方(被告林某某)逾期不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导致纠纷而诉至法院的,产生的所有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有乙方(被告林某某)承担”。2013年6月4日,被告林某某经陈某乙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后,被告林某某通过陈某乙账户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此后,原告刘某经多次向被告林某某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因本案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明细一份、录音对话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经原告刘某催收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林某某应承担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等,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林某某主张其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的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某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某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某、陈某甲共同承担偿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主张被告陈某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某某、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为1430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晓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