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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邹学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重庆金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某某大道东段***号*栋*-*。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雷,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学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重庆金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浩伦、人民陪审员李正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巨波、杨洪峰,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告赵某乙、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及庭外和解期间后现在审限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学某诉称:被告赵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用于向自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荣县某益电力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14年4月25日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在600000元保证金限额内并在收到荣县某益电力公司退回质保金后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两次借款合计670000元及利息事宜,被告赵某乙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上述借条下方签署担保人说明,为被告赵某甲债务中的300000元提供担保。因被告赵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670000元,并给付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产生的利息,保证人被告赵某乙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按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其收到的已退回工程质保金4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邹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金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赵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说明一份,2013年10月29日银行交易受理单证二张、2014年11月18日银行取款凭证三张复印件,拟证明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
3、金某公司书面承诺一份、原告2014年4月25日来往成都与重庆的动车车票、被告赵某甲在银行交易单证书写的说明内容、证人邹剑的证言、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赵某甲已允可原告直接向被告金某公司收取退回工程质保金,被告金某公司已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其收到的已退回工程质保金的事实;
4、中国某某银行电子回单、自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荣县某益电力公司已将工程质保金退回金某公司。
被告赵某甲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但现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已给付利息51000元,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670000元中70000元系利息。
被告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10月28日借条复印件(因另行达成借据,原件已销毁)
被告赵某乙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但现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已给付利息51000元。
被告赵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材料: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内容为被告与原告2015年4月15日、4月17日通话内容,拟证明已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情况。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甲系挂靠关系,被告并未出具承诺书,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假设被告承诺成立,被告对退回质保金亦无处分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金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金某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上金某公司印鉴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被告金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向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其鉴定申请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邹学某举出的证据,被告赵某甲认为借条系胁迫形成的,被告金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承诺书不真实,动车票不能作为佐证,某行电子回单显示主体不明,自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缺乏出具人签字、通话录音无法确认系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声音;对于被告赵某乙举出的证据,原告邹学某质证认为通话录音系被告赵某乙在套话,原告并未予以肯定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
经本院审查判断,以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能够证明下列事实:
原告邹学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同学关系,被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赵某甲与被告金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赵某甲因需缴纳工程质保金向原告邹学某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赵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于同年10月29日由原告直接转入荣县某益电力公司账户,在转账交易凭证上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手书有“请熊兴某开据质保金到公司后转款到邹学某账上的凭据(转款为60万元整)注:荣县某益公司未开据收据”。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找到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金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荣县某益电力公司农网改造质保金一事,我公司做出以下承诺,工程完工后,荣县某益电力公司将600000元质保金退回公司后,我公司直接支付给邹学某,由邹学某本人到公司办理手续”。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连同过往借款60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到邹学某人民币67.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借款60万元用于2013年10月24日金某公司与自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签订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缴纳安全保证金,该款由邹学某转入荣县某益电力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8日借现金7万元。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赵某乙于2014年11月19日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作出说明:“此借款确实为邹学某借给赵某甲到荣县某益公司交保证金;此借款赵某甲截止今天未还给钱;担保人只承担30万的担保责任”。
因被告赵某甲至今未归还借款引发诉讼。
另查明:自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与荣县某益电力公司同属荣县供电局下属企业,荣县某益电力公司收到600000元工程质保金后将其转入自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账户,工程完工后自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县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1日将400000元工程质保金退回被告金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邹学某与被告赵某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邹学某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67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认为670000元借条系胁迫形成,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给付利息51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赵某甲与被告金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金某公司所做承诺系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某公司已收到退回工程质保金400000元,应按承诺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赵某乙在300000元限额内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偿还原告邹学某借款670000元并给付利息(分别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上述第一项义务中,被告赵某乙在300000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赵某甲追偿。
三、上述第一项义务中,被告重庆金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邹学某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邹学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健
代理审判员 罗浩伦
人民陪审员 李正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学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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