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曾某某、王A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559)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415号
原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某、王A、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王A、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曾某某、王A因其所有的公司经营及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2年9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共借款41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全部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及公司所有的苏州百益德精品酒店装修工程使用。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作为保证连带责任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曾某某、王A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二、判令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某、王A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某、王A、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两张,证明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曾某某、王A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1万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回单复印件二张,证明汇款41万元给被告公司(王B是被告公司的财务)。证据三、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及股东会议及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证据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案号(2014)延民初字第3414号卷宗],证明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曾某某、王A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第一笔借款),内容为: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2012年9月10日,被告曾某某、王A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第二笔借款),内容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以上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1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对第一、二笔的借款利息均付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该二笔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二张、工行网上回单复印件二张,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及股东会议及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王A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佐证,被告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对该二笔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王A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月1日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被告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曾某某、王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1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
二、被告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某、王A偿还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某、王A追偿。
如果被告曾某某、王A、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8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曾某某、王A、苏州某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经
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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