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512)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82民初872号
原告章某某,男,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武夷山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红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占红亮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在武夷山市多处工程中承接施工项目。2013年起,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丰和园工程项目中为被告安装脚手架,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安装工程款16027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余款202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脚手架安装工程款2027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
证据1、付款凭证和结算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脚手架安装工程款20270元,其上均有被告两位股东签字的事实。
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为两人,分别为陈某某和柴某某,且陈某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向被告某某公司的会计胡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公司尚欠原告该笔工程款属实,有陈某某和柴某某的签字。原告章某某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
鉴于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脚手架安装工程款202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章某某脚手架安装工程款2027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股东柴某某签字确认的付款凭单、结算单证实,被告公司会计胡某某经核对亦确认该欠款属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清偿该欠款,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2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夷山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拖欠的脚手架安装工程款2027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武夷山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夷山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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